河南伟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伟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民终12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伟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8号院(抽纱公司办公楼105室)。
法定代表人:王燕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彬,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潇闯,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1年5月28日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珍,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伟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伟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彬、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赵启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步公司上诉请求:原审全部驳回我方诉讼请求是认定事实和判决错误。***借走10万元后未能承揽“莲花花园”项目,至今该款未返还。原审认定10万元发生在2013年8月30日双方结算前已经扣除显属错误,因为2013年8月30日的结算仅仅是对“工程学校”、“皇龙置业”、“三门峡”进行结算,未涉及“莲花花园”的10万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返还10万元并支付利息。
***辩称:双方于2013年8月30日进行了账目核对,结果是伟步公司欠我67万元。伟步公司主张的10万元发生在2012年5月14日,是在双方账目核对结算前,已经冲抵过,我并不存在不当得利。
伟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返还不当得利款880000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伟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不当得利款30万元及利息5220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伟步公司业务员,受聘为伟步公司销售电梯。为促进业务开展,***曾多次从伟步公司处借支销售费用,期间,2012年5月14日,伟步公司向***转款10万元。截至2013年8月30日,双方经核算,由伟步公司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经结算(工程学院、宝龙置业、三门峡)共欠***业务费670000元,注明(***说:宝龙置业款到结清)。”该欠条加盖伟步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赵克强签字同意。2013年9月3日,郑州皇龙置业有限公司向***账户汇款20万元,在付款业务委托书的附加信息及用途栏注明“电梯安装费”。2014年2月27日,***向该公司转款20万元,在个人业务凭证上注明“拒收电梯安装费”。后,因伟步公司未向***偿付欠款,***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2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伟步公司支付***业务提成款67万元,该判决于2015年8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伟步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返还的不当得利款30万元,其中,10万元的发生时间是在2012年5月14日,双方均认可该笔费用系***在伟步公司处任职期间借支的销售费用,该费用发生在2013年8月30日双方结算之前,故***称该费用在结算时已经予以扣除的答辩意见,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伟步公司称2013年8月30日向***出具的欠条系在胁迫下形成,且没有扣减该10万元,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伟步公司主张的该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20万元的发生时间在2013年9月3日,但***亦已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该20万元代收款后,于2014年2月27日将该款退回了郑州皇龙置业有限公司。综上,伟步公司向本院起诉主张***应返还的30万元不当得利款,均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伟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伟步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伟步公司主张***返还10万元,双方均认可该笔款项系***在伟步公司任业务员期间为开展业务而借支的销售费用。该笔款项的发生时间为2012年5月14日,在2013年8月30日双方结算之前,***称该费用在结算时已经予以扣除,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伟步公司上诉称双方结算时未扣除该笔10万元,不符合常理,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伟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河南伟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文辉
审判员  王 怡
审判员  刘颖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玺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