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811民初163号
原告河南伟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燕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潇闯、赵红彬,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天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冯春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黎明。
委托代理人任宣平。
原告河南伟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天博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东东于2016年3月22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伟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红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天博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黎明、任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就焦作广电花园小区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型号为GLVF-E800kg1.5m/s11/10的电梯六台、GLVF-E800kg1.5m/s12/11的电梯十台、GLVF-E800kg1.5m/s19/17的电梯四台、GLVF-E800kg1.5m/s18/16的电梯四台,总价款为488.8万元;付款条件为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小写:¥97.76万元),提货前十五个工作日付至合同价款的90%即(小写:¥342.16万元)(含前期支付的20%的价款),电梯安装调试后,经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颁发检验合格报告并向被告正式移交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即(小写:¥24.44万元)(含前期支付的90%的价款),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价款5%即(小写:¥24.44万元)的余款;质量保证期间为自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原告负责免费维保两年;另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款10%。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电梯供货及安装义务,并于2012年12月21日经焦作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检验合格。截止2015年2月,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价款4736000元,尚欠152000元余款未付。鉴于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于2014年12月21日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价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52000元及违约金488800元,共计64080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方对价款152000元予以认可,定个还款计划,尽快解决此事。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份,原告河南伟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天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被告就焦作广电花园小区项目向原告购买设备型号为GLVF-E800kg1.5m/s11/10的电梯六台、GLVF-E800kg1.5m/s12/11的电梯十台、GLVF-E800kg1.5m/s19/17的电梯四台、GLVF-E800kg1.5m/s18/16的电梯四台,电梯设备总价款为488.8万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36000元,被告至今尚有1520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双方纠纷成诉。
以上事实,由电梯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已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告已按约交付电梯设备,且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明显超过法律的规定,故应自质保期届满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天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伟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52000元及违约金(期间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04元,由被告焦作市天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东东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李芳芳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6)豫0811民初163号
本院(2016)豫0811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法律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页
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