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伟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521民初1381号
原告:河南伟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与九如路交叉口王鼎国际9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浙江港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志远北路558号。
法定代表人:顾达波。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伟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港奥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预交案件受理费期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杨 静
人民陪审员来 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代书 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