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27民初537号
原告:永仁县金风冶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7686167816C。
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永仁工业循环经济示范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喜欢,女,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蔚,男,云南楚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永仁县糯达页岩砖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7568812247L。
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永仁县永定镇糯达村委会。
投资人:黄云,系该厂厂长。
原告永仁县金风冶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永仁县糯达页岩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蔚、被告的投资人黄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200元及以18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2日计算到2020年6月22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638.75元(18200元×6%÷365天×882天),自2020年6月23日计算到付清货款之日止以18200元为基数按年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以上合计:20838.75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生意伙伴关系。2018年1月22日,被告欲购买砖厂所需材料,遂联系原告,原、被告双方口头上对货物的种类、货物的单价、送货地点、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原告通知其工作人员朱乐昌向被告指定的地点送货,同日被告经营者黄云确认了价款、验收了货物,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名。基于之前双方间的交易习惯,被告收到货后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拒不付款。综上,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受到合同的约束,同时被告迟延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同时还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占用费,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供货清单、情况说明各一份在卷证实。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同意分期支付货款18200元,辩解无力承担资金占用费。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8200元,有证据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2018年1月22日接收了原告提供的货物,被告未付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当自收到货物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18200元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需承担何种违约责任以及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月22日至2020年6月22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2638.75元(18200元×6%÷365天×882天)以及2020年6月23日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无力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永仁县糯达页岩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永仁县金风冶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82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22日至2020年6月22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2638.75元以及2020年6月23日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永仁县糯达页岩砖厂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王文菊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秋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