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仁县金风冶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永仁县金风冶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327民初694号
原告:***,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原住永仁县永定镇乍石村委会农场组**号。现住楚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雅坤,女,云南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永仁县金风冶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永仁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7686167816C。
法定代表人:朱喜欢,女,汉族,1976年11月26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太,男,云南融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永仁县金风冶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风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雅坤、被告永仁县金风冶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工伤经济损失339739元,其中:1、医疗费308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3、陪护费2400元(24天×100元);4、停工留薪误工费95265元(365天×261元);5、八级伤残补助金85800元(260元×30天×11个月);6、八级伤残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2286元(楚雄统筹地区职工工资5127元×18个月);7、八级伤残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762元(楚雄统筹地区职工工资5127元×6个月)。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4日,原告被金风公司招聘为工人,从事钢球造型工种。2014年10月16日约14时许,原告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右侧颞叶脑挫伤伴血肿、左环指撕脱伤、左盖氏骨折、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双侧蝶窦骨折、脑积液耳漏等损害。2015年11月27日,经楚雄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6年9月经楚雄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2016年10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伤赔偿数额339739元,被其拒绝,2016年11月18日,原告依法向永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仲裁委以不成立的理由不予受案。
被告金风公司辩称:一、原告是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而后认定为工伤,应当先按《云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和《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这就是永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立案的理由。《云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因第三人造成的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申请人可以先行申请支付相关费用。本案造成原告受伤的侵权人已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在侵权人明确且已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应再支付相应待遇(即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其中支付的误工费即为停工留薪期间的职工福利待遇、残疾赔偿金即为伤残补助金)。二、原告要求支付相应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楚人社(2016)62号文件规定,2016年度全州用人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5224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602元,按60%支付相应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欲证明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工伤认定决定书,欲证明原告的伤被认定为工伤。3、伤残等级鉴定,欲证明原告的伤经楚雄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8级伤残。4、结算发票,欲证明原告支付住院费合计30826.53元。5、《证明》,欲证明原告日平均工资为260元。6、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原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7、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8、四川省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入院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医患沟通联系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害后的医疗情况。9、永仁县门诊病历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2016年8月2日复诊情况。
经质证,被告金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3、4、6、7、8、9证实了欲证事实,本院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被告出具,证实了原告的工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
被告金风公司对其辩解提交了以下证据:永仁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永公交认字(2015)第120号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已获得交通事故中侵权方的赔偿84759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金凤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的赔偿数额认可,但认为该协议与案件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金风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原告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6日,原告到被告金风公司做车间工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2014年10月16日14时10分原告下班途中与张仕友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6日,原告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0日出院,被诊断为:右侧颞叶脑挫伤伴血肿、左小指毁损、左环指撕脱伤、左盖氏骨折、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双侧蝶窦骨折、脑积液耳漏、额部头皮裂伤。原告因此支付医疗费30826.53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壹月。2、出院后3-4天伤口换药,术后两周伤口拆线。3、出院后适当活动肩肘关节和手指,抬高患肢。4、术后1、3、6、12个月门诊随访。备注:住院期间需陪护。2015年2月10日,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锦润司鉴中心[2015]医鉴字第0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此次因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二项X(拾级)伤残。2、***此次因交通事故损伤的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8000元(捌仟元整)。2015年4月1日,永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张仕友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2015年4月30日,永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张仕友与原告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事议进行调解,未果,之后,张仕友支付原告包括医疗费在内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84759元。2015年11月27日,经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伤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9月28日,经楚雄彝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为捌级伤残。2016年8月2日,原告到永仁县人民医院门诊复诊。2016年11月18日,原告向永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11月24日,永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无有效捌级伤残的交通事故赔偿判决书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原告的工资情况为:2014年3月16日至31日2502元、2014年4月1日至30日6505元、2014年5月4日至31日6010元、6月4日至27日4304元、2014年7月8日至28日4519元、2014年8月5日至31日6796元、2014年9月5065元、2014年10月2日至16日2555元。再查明,原告出院之后未回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也未通知原告上班,双方均未向对方提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楚雄彝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未明确注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庭审中,经释明,原、被告均表示不申请对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且已被认定为工伤,在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且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二、原告所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款是否应当在被告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为:(一)工伤医疗费。(二)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陪护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四)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合同解除,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八级18个月。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6个月。
具体到本案,因原告在发生工伤前在被告处工作未满12个月,本院按原告工伤前实际工作月数所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其原工资标准,原告为被告工作8个月,总工资为38256元,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782元。原告主张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因楚雄彝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未明确注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原、被告对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也不申请鉴定,现被告认可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00天,本院结合医嘱等相关证明及原告的伤情,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月23日,共计100天。本案原告自出院后即未到被告处工作,致使被告不能安排原告的工作,故原告不应享受工伤医疗期满后的工资待遇。因被告在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时未按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被告未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原告提出2015年10月15日与被告单方解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包括解除合同后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楚雄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楚人社发[2016]第62号文件,2015年全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602元,本院以4602元/月为标准计算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原告未提交所在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根据《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标准的通知》楚政办通[2012]55号文件的标准以20元/天予以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医疗费30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护理费2400元(24天×100元)、停工留薪期间待遇15940元(4782元/月÷30天×100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602元(4782元/月×11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2836元(4602元/月×18个月)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612元(4602元/月×6个月),合计212696元。
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待遇是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应得的劳动待遇,不能因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承担了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而剥夺职工应得到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性质不同,不得替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额中包括医疗费,故医疗费应当在原告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
综上所述,原告最终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为:212696元一30826元=18187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永仁县金风冶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81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金风冶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丽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普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