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3民终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仁县金风冶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永仁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7686167816C。
法定代表人:朱喜欢,女,汉族,1976年11月26日出生,户籍地:湖**省双峰县,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财,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原住永仁县。现住楚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云南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永仁县金风冶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7民初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永仁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7民初69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有失公允。《云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侵权人进行赔付后,工伤保险基金补足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结合本案,***在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张仕友已向其进行了赔付,按双方在永仁县××队达成的调解意见,张仕友合计赔付了***84759元,其中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如此说来,一审法院按工伤保险规定判决金风公司赔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602元中,应扣除第三人已赔付的残疾补助金,故一审法院判决有失公允。2、一审法院适用的赔付金额标准与实际不符。《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赔付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云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七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分别为18个月及6个月。结合本案,庭审过程中,***提出于2015年10月15日与金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法院予以采纳,那么按楚人社办(2015)36号文件规定,楚雄州上年全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54元,而非4602元,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赔付金额只能适用3854元,故一审法院适用的赔付金额标准与实际不符。另外根据永仁县××队出具的永公交认字(2015)第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与第三人张仕友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下午14点10分,而***在金风公司处下班时间为当天时早上7点30分,且永仁金风冶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距离永仁城区仅11公里,由此可见***的工伤认定都有待商榷,只是由于金风公司对法律认知上的原因,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就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而致工伤认定决定书生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本着客观事实依法改判。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有失公允,且适用赔付标准与实际不符,同时由于自身对法律认知不足而致自己背负巨额赔付债务,故请求本着客观事实,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金风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一审时诉请判决金风公司赔偿339739元,工伤产生的损失全部都是有法律依据的,而一审法院仅判决181870元,考虑到折腾不起,经济也困难,就没有提起上诉,但没有想到金风公司还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实属无理取闹。2、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云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是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应得的劳动待遇,不能因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承担了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而剥夺职工应得到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性质完全不同,不能代替。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由金风公司赔偿***工伤经济损失339739元,其中:1、医疗费308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3、陪护费2400元(24天×100元);4、停工留薪误工费95265元(365天×261元);5、八级伤残补助金85800元(260元×30天×11个月);6、八级伤残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2286元(楚雄统筹地区职工工资5127元×18个月);7、八级伤残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762元(楚雄统筹地区职工工资5127元×6个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6日,***到金风公司做车间工人,金风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购买工伤保险。2014年10月16日14时10分***下班途中与张仕友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6日,***到攀枝花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0日出院,被诊断为:右侧颞叶脑挫伤伴血肿、左小指毁损、左环指撕脱伤、左盖氏骨折、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双侧蝶窦骨折、脑积液耳漏、额部头皮裂伤。***因此支付医疗费30826.53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壹月。2、出院后3-4天伤口换药,术后两周伤口拆线。3、出院后适当活动肩肘关节和手指,抬高患肢。4、术后1、3、6、12个月门诊随访。备注:住院期间需陪护。2015年2月10日,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锦润司鉴中心[2015]医鉴字第0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此次因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二项X(拾级)伤残。2、***此次因交通事故损伤的后期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8000元(捌仟元整)。2015年4月1日,永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张仕友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2015年4月30日,永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张仕友与***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事宜进行调解,未果,之后,张仕友支付***包括医疗费在内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84759元。2015年11月27日,经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伤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9月28日,经楚雄彝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为捌级伤残。2016年8月2日,***到永仁县人民医院门诊复诊。2016年11月18日,***向永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11月24日,永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有效捌级伤残的交通事故赔偿判决书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的工资情况为:2014年3月16日至31日2502元、2014年4月1日至30日6505元、2014年5月4日至31日6010元、6月4日至27日4304元、2014年7月8日至28日4519元、2014年8月5日至31日6796元、2014年9月5065元、2014年10月2日至16日2555元。再查明,***出院之后未回到金风公司处上班,金风公司也未通知***上班,双方均未向对方提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楚雄彝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未明确注明***的停工留薪期。庭审中,经释明,***、均表示不申请对***的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且已被认定为工伤,在金风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且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金风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金风公司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二、***所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款是否应当在金风公司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
针对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的伤情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金风公司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为:(一)工伤医疗费。(二)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陪护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四)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合同解除,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八级18个月。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6个月。具体到本案,因***在发生工伤前在金风公司处工作未满12个月,按***工伤前实际工作月数所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其原工资标准,***为金风公司工作8个月,总工资为38256元,***的月平均工资为4782元。***主张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因楚雄彝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未明确注明***的停工留薪期,***、金风公司对***的停工留薪期间也不申请鉴定,现金风公司认可***的停工留薪期为100天,结合医嘱等相关证明及***的伤情,认定***的停工留薪期间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月23日,共计100天。本案***自出院后即未到金风公司处工作,致使金风公司不能安排***的工作,故***不应享受工伤医疗期满后的工资待遇。因金风公司在与***建立劳动关系时未按法律规定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金风公司未为***购买工伤保险,***提出2015年10月15日与金风公司单方解劳动合同关系,予以采纳。***起诉要求金风公司支付包括解除合同后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楚雄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楚人社发[2016]第62号文件,2015年全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602元,本院以4602元/月为标准计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未提交所在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根据《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明确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标准的通知》楚政办通[2012]55号文件的标准以20元/天予以计算。综上所述,***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医疗费30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护理费2400元(24天×100元)、停工留薪期间待遇15940元(4782元/月÷30天×100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602元(4782元/月×11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2836元(4602元/月×18个月)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612元(4602元/月×6个月),合计212696元。针对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待遇是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应得的劳动待遇,不能因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承担了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而剥夺职工应得到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性质不同,不得替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本案中,***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额中包括医疗费,故医疗费应当在***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
综上所述,***最终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为:212696元一30826元=18187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金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81870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金风公司负担。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金风公司提出认定错误的是:1、在***认定工伤时,双方一起到永仁劳动人事局处理工伤认定询问时,该部门解释***是发生交通事故应该有交通事故赔偿,交通事故赔偿以后剩余的工伤认定费用由金风公司承担,但一审判决书下来根本就没有这一项,金风公司的员工都是在公司包吃包住,***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上班期间,也不是下班回家,而是***出去玩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认定工伤条件,不属于工伤;2、司法鉴定是***一个人私自去鉴定的,***达不到八级伤残,司法鉴定有错误;3、金风公司的员工都是包吃包住,金风公司管理制度是员工三天之内不上班就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外出也没有向金风公司请假,***发生交通事故是过了十天以后才打电话给金风公司。发生事故时***不是回家,回家证明是事后补上的伪证;4、***的工资情况是假的,当时是***的哥哥带着派出所两个人到金风公司,说他们不是找金风公司麻烦,只是发生交通事故对方车主不赔付他们,他们想要赔多一点,要金风公司出个证明,把***工资写高一点,然后他们就赔付的多一点,金风公司觉得***是受害者,帮他一下忙,就把***的工资写得很高,出具了***的一份工资清单;5、对永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不承担责任是错误,因为是***撞上去的,还认定***不承担责任,***他们与交警大队的人很熟,所以金风公司认为这个事故责任认定书是错误的。金风公司对其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故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金风公司对一审判决提出的认定错误的异议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而***在一审中提交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工伤认定决定书、伤残等级鉴定、结算发票、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争议的焦点是:1、***是否属于工伤;2、金风公司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3、***所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款是否应当在金风公司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11月27日楚雄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编号2015年07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2016年9月28日楚雄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属工伤,伤残八级。对金风公司提出***不符合认定工伤条件,不属于工伤,***达不到八级伤残,伤残鉴定有错误的辩解,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为工伤,伤残八级并无不妥,应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的伤情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金风公司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项目为:(一)工伤医疗费;(二)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三)陪护费;(四)停工留薪期工资;(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案中,金风公司在与***建立劳动关系时未按法律规定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金风公司未为***购买工伤保险,根据金风公司出具的证明,***在金风公司工作8个月,总工资为38256元,***的月平均工资为4782元,其主张无证据证实,且与其出具的工资证明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自出院后即未到金风公司工作,致使金风公司不能安排***的工作,故***不应享受工伤医疗期满后的工资待遇。一审法院对***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和计算标准为:医疗费30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护理费2400元(24天×100元)、停工留薪期间待遇15940元(4782元/月÷30天×100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602元(4782元/月×11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2836元(4602元/月×18个月)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612元(4602元/月×6个月),合计212696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金风公司上诉提出***2015年10月15日与金风公司解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应按楚人社办(2015)36号文件规定,楚雄州上年全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54元,而非4602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赔付只能适用3854元,本院认为,本案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一审法院审理时适用楚雄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楚人社发[2016]第62号文件规定,2015年全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602元,一审法院以4602元/月为标准计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无不妥,应予支持。
针对焦点三,本院认为,对金风公司上诉提出应扣除第三人张仕友已赔付的残疾补助金的上诉主张,因工伤保险待遇是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应得的劳动待遇,不能因用人单位之外的第三人承担了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而剥夺职工应得到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性质不同,不得替代。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结合本案中***因交通事故获得的赔偿额中包括医疗费,应在***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最终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为:212696元一30826元=181870元并无妥,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风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孔俊
审判员 蒋文娟
审判员 蔡建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雅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