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乐安集团有限公司

青州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山东乐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民终20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中联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尊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成龙,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乐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新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义,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林广,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飞,男,汉族。

上诉人青州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水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乐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安集团公司)、韩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20)鲁0523民初1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联水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523民初1679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乐安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未对韩飞经手乐安集团公司款项及介绍乐安集团公司与其他主体发生交易的行为进行区分认定,而错误认定“韩飞收取货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应由中联水泥公司承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除向中联水泥公司交付款项外,韩飞经手的其他款项均不属于“履行其职权范围事项”,并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1、韩飞领取并代乐安集团公司向其所采购主体转交银行承兑的行为并未经中联水泥公司所知悉且准许,为韩飞个人行为,且韩飞该行为的后果并非韩飞收取到该承兑款项,实际收款人仍为兑付主体。2、韩飞以个人名义实施为乐安集团公司与其他水泥经销商进行交易的行为明显超出职权范围内,且乐安集团公司对韩飞联络其他水泥经销商进行购销的行为系明知且协助履行。韩飞与乐安集团公司间的行为后果不应由中联水泥公司承担。二、原审在韩飞出具承诺说明其收款行为中联水泥公司并不知情且未向中联水泥公司交付款项的情况,仅依据“韩飞对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的个人意见即认定“乐安集团提供的水泥款对账单与韩飞书写收条能够相互印证”,进而要求中联水泥公司需向乐安集团公司返还预付款4,272,032.89元,属于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1、中联水泥公司与乐安集团公司水泥购销业务采取先款后货,并进行公司间对账单结算的交易模式为双方所确认,韩飞无权私自与乐安集团公司进行对账,原审法院仅依据对账单即认定乐安集团公司与中联水泥公司购销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乐安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水泥款往来对账单”载明的款项支付金额及购销吨数,系乐安集团公司除通过韩飞介绍从其他水泥经销商处购入,并非与中联水泥公司发生的交易,原审法院未对此交易金额进行查明。原审法院仅依据韩飞个人所称“所收取的乐安集团款项已经通过东营瑞达、拓昇公司或其他公司交到中联水泥公司”甚至未向东营瑞达、拓昇公司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即认定韩飞已经将收取的乐安集团公司款项交回中联水泥公司,完全是事实认定错误。3、乐安集团公司提供“水泥款往来对账单”载明的收付款金额、相应欠款或短款无计算的基础资料,乐安集团公司未提供计算的依据,该无法证实数据来源的对账单不应作为认定具体欠款金额的证据使用。乐安集团公司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对账单、收货单等一切能够证明对账单汇总表真实性的证据,对账单汇总表作为乐安集团公司主要诉请的依据,缺乏证据支持,且未补充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认为代理制度是事项代理,不是身份代理,不能因韩飞在中联水泥公司担任业务员,就当然认为其为乐安集团公司联络与其他经销商购买水泥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原审法院仅依据韩飞系中联水泥公司业务员的身份,而未对其行为进行区分,直接认定其所有与乐安集团公司的收款行为,均为代理中联水泥公司的职务行为,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乐安集团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韩飞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乐安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联水泥公司、韩飞返还乐安集团公司预付水泥款4,272,032.89元;2.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中联水泥公司、韩飞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乐安集团公司与中联水泥公司多年来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采用先预付货款后发货的方式进行合作。韩飞系中联水泥公司的业务人员,自2011年4月份负责东营地区的业务,于2014年开始接手与乐安集团公司的业务。2020年4月18日,韩飞与乐安集团公司进行对账。对账单载明:截止2020年4月18日,乐安集团公司预付中联水泥公司(韩飞)水泥款余额4372032.89元(折合水泥865.14吨×430元/吨;4651.16吨×430元/吨;4878.04吨×410元/吨)。韩飞在该对账单上签字,乐安集团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盖章。对账后,韩飞返还乐安集团公司承兑汇票2张,共计100000元。

中联水泥公司对韩飞签字的对账单不予认可,出示盖有乐安集团公司与中联水泥公司公章的对账单。该对账单中显示,截止2019年12月31日,乐安集团公司在中联水泥公司账户中的货款余额为97.26元。2020年之后双方未再发生水泥买卖。韩飞对此陈述称,其接手东营地区业务时,滨东办事处就留有乐安集团公司的印章,对账单上的乐安集团公司的公章都是其自己加盖后交给中联水泥公司的,乐安集团公司对对账单不知情,其与乐安集团公司的对账是其拿着出库单单独与乐安集团公司对账。

一审法院认为,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韩飞系中联水泥公司东营地区的业务人员,自2014年至今负责中联水泥公司与乐安集团公司的水泥销售业务,且韩飞多次代表中联水泥公司收取乐安集团公司的货款,乐安集团公司有理由认为韩飞收取货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韩飞的行为后果应由中联水泥公司承担。乐安集团公司要求中联水泥公司返回预付款4,272,032.8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联水泥公司主张韩飞仅有与客户沟通联系的权限,没有向乐安集团公司收取货款权限的抗辩,与双方多年业务往来的惯例不符,不予支持。韩飞收到乐安集团公司货款后是否入账、如何入账以及如何在客户之间自行调货的行为,虽违反了中联水泥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但其内部的管理规定不能对抗合同的相对方乐安集团公司,韩飞的行为后果仍应由中联水泥公司承担。乐安集团公司与中联水泥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合意,且乐安集团公司付款后,根据韩飞出具的车号或提货单到中联水泥公司自提货物,中联水泥公司认为乐安集团公司与其他第三方水泥经销商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联水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乐安集团公司预付款4,272,032.89元;二、驳回乐安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976元,减半收取计20,488元,由中联水泥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韩飞与乐安集团公司签字(章)的水泥款往来对账单上载明的预付水泥款余额是否真实?2、韩飞收取乐安集团公司水泥预付款的行为,应否由中联水泥公司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联水泥公司主张乐安集团公司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对账单、收货单等能够证明对账单真实性的证据,该对账单不应作为认定具体欠款金额的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乐安集团公司提交的水泥款往来对账单上面有韩飞的签字,韩飞的身份是中联水泥公司在东营地区的业务人员,负责中联水泥公司与乐安集团公司的水泥销售业务,且乐安集团公司水泥款的预付与水泥的购入,均是由韩飞经手,韩飞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代理行为,代表的是中联水泥公司。对对账单载明的内容,韩飞作为经手人,在法庭调查中认可其真实性,且中联水泥公司亦未提交能证明上述对账单内容不真实的相关证据,故对中联水泥公司关于对账单不应作为认定具体欠款金额的证据使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韩飞作为中联水泥公司的水泥销售业务人员,收取乐安集团公司水泥预付款,是正常的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中联水泥公司承担。关于预付款差额形成的原因,从韩飞在庭审中陈述“是为了向乐安集团公司多销售水泥、通过其他客户串货、后因中联水泥公司水泥价格上涨、找补差价造成的”来看,与中联水泥公司对业务员的内部管理存在漏洞有关。在中联水泥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乐安集团公司明知韩飞的行为违反中联水泥公司内部管理规定的情况下,中联水泥公司关于韩飞违反了中联水泥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中联水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中联水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76.00元,由上诉人青州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梅雪芳

审判员  李 敏

审判员  孙国臻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建梅

书记员陈琼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