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乐安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乐安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州中联水泥有限公司、韩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523民初1679号
原告山东乐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安集团公司)与被告青州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安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义、燕林广,被告中联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成龙、赵烁,被告韩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乐安集团公司提交的水泥款对账单、韩飞书写的收条能够相互认证,且韩飞对对账单及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乐安集团公司提交的收付款明细及应付账款明细账系其单方制作,对乐安集团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乐安集团公司提交的发货计量单能够证实其以拓昇公司的名义从中联水泥公司自提的货物数量,本院予以采信。中联水泥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一组及收款明细、乐安集团公司预留印鉴卡一张,乐安集团公司质证认为对账单上的印章不是乐安集团公司加盖,结合韩飞陈述其接手中联水泥公司东营地区业务时,办事处就有乐安集团公司的印章,对账单上乐安集团公司的印章系其本人加盖后交到中联水泥公司,乐安集团公司对对账单不知情,乐安集团公司的抗辩成立,对中联水泥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中显示的预付款余额,本院不予采信。中联水泥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一组、发票一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韩飞在质证意见中称其从乐安集团公司收取货款后,并未将货款全额以乐安集团公司的名义上交中联水泥公司,上述收到条、开具的发票均是将收到的款项以乐安集团公司的名义交到中联水泥公司后开具的收据和发票,故上述证据不能体现乐安集团公司和中联水泥公司的全部业务,对中联水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中联水泥公司提交的韩飞个人声明,证据形式上属于当事人的个人陈述,中联水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将作出综合认定。中联水泥公司提交的出厂明细表、承兑汇票两张、中联水泥公司收取东营瑞达公司水泥款明细、与东营瑞达公司对账确认表、与拓昇公司对账确认表、韩飞接手乐安集团公司业务前中联水泥公司与乐安集团公司对账单一组、情况说明一份、增值税发票一张均为证明中联水泥公司收到各业务单位货款的情况以及与各业务单位的对账情况,用以证明中联水泥公司已经不欠乐安集团公司的预付款,不应承担返还预付款的责任,本院将结合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情况及当庭陈述,作出综合认定。中联水泥公司提交的淮海运营管理区营销中心营销人员职业操守以及员工行为红线规定系其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不能对抗合同的相对方,对中联水泥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乐安集团公司与中联水泥公司多年来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一直未签订买卖合同,采用先预付货款后发货的方式进行合作。韩飞系中联水泥公司的业务人员,自2011年4月份负责东营地区的业务,于2014年开始接手与乐安集团公司的业务。2020年4月18日,韩飞与乐安集团公司进行对账。对账单载明:截止2020年4月18日,乐安集团公司预付中联水泥公司(韩飞)水泥款余额4372032.89元(折合水泥865.14吨×430元/吨;4651.16吨×430元/吨;4878.04吨×410元/吨)。韩飞在该对账单上签字,乐安集团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盖章。对账后,韩飞返还乐安集团公司承兑汇票2张,共计100000元。 中联水泥公司对韩飞签字的对账单不予认可,出示盖有乐安集团公司、中联水泥公司公章的对账单。该对账单中显示,截止2019年12月31日,乐安集团公司在中联水泥公司账户中的货款余额为97.26元。2020年之后双方未再发生水泥买卖。韩飞对中联水泥公司出具的对账单陈述称,其接手东营地区业务时,滨东办事处就留有乐安集团公司的印章,对账单上的乐安集团公司的公章都是其自己加盖后交给中联水泥公司的,乐安集团公司对对账单不知情,其与乐安集团公司的对账是其拿着出库单单独与乐安集团公司对账。 本院认为,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韩飞系中联水泥公司东营地区的业务人员,自2014年至今负责中联水泥公司与乐安集团公司的水泥销售业务,且韩飞多次代表中联水泥公司收取乐安集团公司的货款,乐安集团公司有理由认为韩飞收取货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韩飞的行为后果应由中联水泥公司承担。乐安集团公司要求中联水泥公司返回预付款4272032.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联水泥公司主张韩飞仅有与客户沟通联系的权限,没有向乐安集团公司收取货款权限的抗辩,与双方多年业务往来的惯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韩飞对其自己出具的对账单中载明的其从乐安集团公司收取的货款数额、发货数量以及其本人给乐安集团公司出具的收条中的收款数额无异议,并在庭审中陈述,其从乐安集团公司收取承兑汇票后,一部分货款以乐安集团公司的名义交到中联水泥公司,一部分货款以包括东营瑞达公司、拓昇公司、或者其他第三方公司的名义交到中联水泥公司,并在其自己或他人的客户之间进行了调货。中联水泥公司抗辩其未收到收到条、对账单中载明的货款,不管是以乐安集团公司的名义,还是韩飞所称的第三方公司的名义,其2020年之后也未与乐安集团公司发生水泥买卖业务,认为韩飞除代表中联水泥公司与乐安集团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外,还以其他第三方水泥经销商的名义与乐安集团公司发生水泥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韩飞收到乐安集团公司货款后是否入账、如何入账以及如何在客户之间自行调货的行为,虽违反了中联水泥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但其内部的管理规定不能对抗合同的相对方乐安集团公司,韩飞的行为后果仍应由中联水泥公司承担。乐安集团公司与中联水泥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合意,且乐安集团公司付款后,根据韩飞出具的车号或提货单到中联水泥公司自提货物,中联水泥公司认为其与其他第三方水泥经销商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乐安集团公司提交的水泥款往来对账单一份,拟证明经乐安集团公司和中联水泥公司业务员韩飞对账确认,截止到2020年4月18日,乐安集团公司预付中联水泥公司水泥款余额为4372032.89元。 中联水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对账单截止到2019年10月31日,乐安集团公司预付款余额并不准确。根据乐安集团公司截止该日的对账确认表载明,货款余额应为12652.56元,双方已经盖章确认。该对账单载明的自2019年11月到2020年1月乐安集团公司累计支付810万元的款项,中联水泥公司并没有收到,对账单显示的2019年11月中联水泥公司供应乐安集团公司的水泥吨数也不准确。根据双方2019年11月30日的对账单,中联水泥公司向乐安集团公司供货吨数为2362.68吨。同样该对账单2019年12月的供货数量也不准确,根据双方盖章的对账单显示供货数量为36.86吨。2020年1月及之后双方并没有再发生任何业务,中联水泥公司也没有向乐安集团公司销售水泥,该对账单所显示的供货数量并不是中联水泥公司向其销售或交付的。乐安集团公司主张中联水泥公司向其销售的事实,应当提交上述货物对应的付款凭证、收发货凭证、货款对应发票予以证实,并且该证据系乐安集团公司所掌握的。该对账单对账的过程,中联水泥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参与,并且其中绝大部分付款及发货,也并非中联水泥公司交涉的,不涉及中联水泥公司的业务,因此对其对账金额和数量均不认可。韩飞作为中联水泥公司的业务员,无权与客户进行对账,该行为已严重超出其职权范围,乐安集团自2007年开始与中联水泥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乐安集团公司应明知双方对账事宜应由公司与公司之间完成。 韩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中韩飞的签字及捺印为本人书写及捺印。乐安集团公司要求与韩飞对账后,乐安集团公司打印,韩飞签字确认的。对欠款的数额,韩飞作为中联水泥公司的业务员在收到乐安集团公司的款项后,有一部分货款是直接交付到中联水泥公司,另外一部分货款是通过第三人公司的账户转交给中联水泥公司,实际的水泥货物发货是应乐安集团公司要求,指派运输车辆从中联水泥公司发货。乐安集团公司所诉的金额实际上是韩飞收到乐安集团公司货款后,未发货的水泥的货款。这个金额之所以形成是因为韩飞在收到乐安集团公司的货款后,为乐安集团公司所出具的收条均载明当时水泥的价格,在发货时,遇到中联水泥公司价格上涨以及所通过第三人公司发货的水泥价格上涨,导致为乐安集团公司发货的水泥数量达不到韩飞所出具的吨数,累计所短缺的水泥数额。 2、乐安集团公司提交韩飞为乐安集团公司书写的借条中的其中两份及承兑汇票的复印件共14页,拟证明乐安集团公司和中联水泥公司及韩飞的交易是韩飞为乐安集团公司出具收条,同时该收条也可以印证乐安集团公司与韩飞对账单所述内容的真实性。 中联水泥公司质证认为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及被背书人均不是中联水泥公司,该款项也并没有进入到中联水泥公司,结合韩飞当庭自认的其通过第三人公司采购向乐安集团公司交付,结合该两张收条及收款人、被背书人名称可以证实该业务是乐安集团公司通过韩飞与第三方公司(东营瑞达公司)发生的交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中联水泥公司并未涉及该项交易,与此无关。在承兑明细中韩飞均有签字且收款单位均不是中联水泥公司,间接证明了韩飞除作为中联水泥业务员之外,还作为乐安集团公司与其他水泥经销商的居间介绍人。仅根据承兑汇票的明细,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该承兑汇票付至中联水泥公司。 韩飞质证认为证据中韩飞的签字及手印均是本人书写按捺,该款项也是通过东营瑞达公司交付到中联水泥公司的。所涉及的水泥也已经发货,具体是不是发到了该借据中所载明的吨数,需要核实。 3、乐安集团公司提交的乐安集团公司自己制作的与韩飞(中联水泥公司)收付款明细,拟证明自2011年1月5日至2020年4月18日,乐安集团公司预付中联水泥公司水泥款余额为4372032.89元。 中联水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付款明细表的数据并没有相符的会计资料予以印证。 韩飞质证认为乐安集团公司向中联水泥公司所付的款项,在2011年到2014年初韩飞才接手,之前的明细付款不清楚。对于之后的款项虽然乐安集团公司所列明是向中联水泥公司付款,但有一部分是通过第三人公司走账,比如东营瑞达公司。 4、乐安集团公司提交的乐安集团公司自己制作的应付账款明细账,拟证明乐安集团公司多年以来与中联水泥公司发生的所有业务往来,其中韩飞收到的水泥款,乐安集团公司均是记载中联水泥公司名下。 中联水泥公司对应付账款明细账载明的中联水泥公司账目金额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该金额是乐安集团公司自行记载的,其次结合乐安集团公司提交的收条中载明的被背书人以及韩飞自认的通过第三方公司交易背景可知,乐安集团公司通过韩飞与多个相关公司发生过交易,但乐安集团公司却自认将该所有的交易全记在中联水泥公司账上,将他人的账目安在中联水泥公司名下并要求中联水泥公司予以兑付,是完全没有任何依据的。更重要的是中联水泥公司对其各方的交易完全不知情。在此情况下将第三方的债务硬挂在中联水泥公司的账下,显然于法无据,同时也证实了乐安集团公司诉请的金额并不真实,更不是与中联水泥公司交易所产生的。 韩飞质证认为这是乐安集团公司内部账册,对其真实性其不清楚。 5、乐安集团公司提交的水泥发货计量单共计69份,拟证明截止到2020年4月,中联水泥公司一直向乐安集团公司供货。计量单上标注的客户名称为山东拓昇建材有限公司,不是乐安集团公司,是青州中联公司调货所致。对上述事实如有必要申请法庭到山东拓昇建材有限公司调查。备注中签字的人员是乐安集团公司司机,上述货物系乐安集团公司自提。 中联水泥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1、对提货人是否是乐安集团公司司机,乐安集团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2、根据我公司的销售政策和交易模式,计量单中载明的客户名称是谁,我公司即是与该客户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由该客户付款下单,我公司向其交货并由其依据计量单提货。乐安集团公司提供的计量单即是我公司与山东拓昇建材有限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我公司也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向其开具发票,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政策。并非与乐安集团公司发生交易,至于山东拓昇建材有限公司是否自我公司购入水泥后转卖乐安集团公司,并进行指示交付,是其双方的买卖关系与中联水泥公司无关。 韩飞质证认为该计量单上的水泥的确是发给了乐安集团公司,上述提货的司机其都认识,因为差价的原因造成短缺乐安集团公司的水泥,其自己卖了一套房子后,以山东拓昇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将款交到中联水泥公司,给乐安集团公司发了一部分货。 6、中联水泥公司提交的乐安集团公司与中联水泥公司对账单一组(12页)、收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根据双方每月的往来对账单,乐安集团公司对于中联水泥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均予以认可,包括支付货款数额、货款余额、采购数量、采购单价、采购总价。截止到2019年12月31日双方对账确认,乐安集团公司累计在中联水泥公司的账户余额为97.26元,中联水泥公司并不存在应当返还乐安集团公司款项的事实。收款明细证明中联公司收取乐安集团公司款项的明细,该明细与中联水泥公司提供的对账表载明的数额一致,且载明了收款类型、承兑票号。 乐安集团公司质证认为乐安集团公司对盖章行为不知情。上述印章不是乐安集团公司加盖的,要求中联水泥公司对该印章是如何加盖的作出解释。并且对账单中的签字部分中联水泥公司均签字,但乐安集团公司没有一处签字。对于收款明细表该证据系中联水泥公司单方制作,因乐安集团公司通过韩飞支付的水泥款,据韩飞陈述有一部分是通过第三方公司支付的,所以中联水泥公司制作的上述明细不符合客观事实。 韩飞质证认为该证据中韩飞的签字是本人签字,该对账单是韩飞交给中联水泥公司的。对于收款明细表无异议,是韩飞以乐安集团公司的名义交给中联水泥公司的,其他的款项是以第三方的名义交到中联水泥公司的。对于乐安集团公司的盖章不是乐安集团公司盖的,2014年其接手业务时,中联水泥公司滨东销售部里有乐安集团公司的公章,所有对账单中乐安集团公司的公章都是其加盖的,其盖章前没有与乐安集团公司对账,乐安集团公司也没有见过上述对账单。 7、中联水泥公司提交的乐安集团收款收据一组(共11张),拟证明根据中联水泥公司财务制度和交易习惯,乐安集团公司明知对于每月的付款情况,青州中联公司均会出具加盖公章的收据予以确认,而韩飞无权以个人名义通过收条的形式收取货款。对于将货款交至韩飞但没有获得收据的部分水泥款,乐安集团公司明知是与韩飞的个人交易,与中联水泥公司无关且其他款项中联水泥公司也确实未收到。 乐安集团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中联水泥公司单方制作,是否与事实相符,乐安集团公司不清楚,并且该收款收据没有一份给了乐安集团公司,对于付款申请表是中联水泥公司内部做账的财务流程,是否属实,乐安集团公司不清楚。 韩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中载明的金额均系韩飞从乐安集团公司处所收取的水泥款直接交付给中联水泥公司,因当时韩飞从乐安集团公司收款的时候,已经给乐安集团公司出具收条,所以中联水泥公司收到韩飞所交来的乐安集团公司的水泥款后,该收款收据并未从中联水泥公司财务领取。 8、中联水泥公司提交的乐安集团公司与中联水泥公司发票一组(共23份),拟证明中联水泥公司与乐安集团公司发生的水泥采购业务,均已按照履行情况如实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开票金额与对账单中每月的实际采购金额保持一致。 乐安集团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韩飞的陈述乐安集团公司通过韩飞支付的水泥款,其中有一部分是以乐安集团公司的名义支付的,一部分是第三人的公司支付的。结合中联水泥公司的陈述,对应的上述发票应当是以乐安集团公司的名义支付款项的相应发票,并不能证实乐安集团公司仅仅向中联水泥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 韩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是其从乐安集团公司处收取的部分货款,直接交付给中联水泥公司,中联水泥公司为乐安集团公司所开具的发票,还有部分是通过第三方转付给中联水泥公司,由中联水泥公司向经销商开具发票,经销商再向乐安集团公司开具发票。 9、中联水泥公司提交的乐安集团公司预留印鉴卡一张,拟证明双方往来对账单的真实性。 乐安集团公司质证认为该印章不能确定是乐安集团公司加盖的,且该公章与乐安集团公司的公章明显不符。 韩飞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中的盖章其不清楚。2014年其到滨东办事处时,办事处就留有乐安集团公司的印章。 10、中联水泥公司提交的韩飞个人声明一份,拟证明乐安集团公司通过韩飞向其他水泥经销商采购水泥,中联水泥公司不知情。乐安集团公司诉请的水泥预付款与中联水泥公司无关。 乐安集团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韩飞自认由此发生的债权债务问题由其本人承担,乐安集团公司不认可。乐安集团公司认为韩飞是中联水泥公司的业务员,其行为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由此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韩飞和中联水泥公司承担。 韩飞对该声明无异议,韩飞清楚声明中的内容。由于韩飞与乐安集团公司核对账目时,出现了水泥的短缺,韩飞也向公司做了汇报,公司的法律顾问要求韩飞出具声明书中载明内容的声明。 11、中联水泥公司提交的出厂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双方发货情况。 乐安集团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中联水泥公司自己制作,结合韩飞的陈述,该明细载明的出厂水泥与客观事实不符。 韩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中所载明的货物系韩飞从乐安集团公司收取的款项直接以乐安集团公司的名义交到中联水泥公司后,中联水泥公司根据款项的多少发货。 12、中联水泥公司提交的承兑汇票明细两份,拟证明乐安集团公司除了向东营瑞达公司、拓昇公司购买水泥外,还向东营华昊公司购买过,且韩飞在东营华昊公司的票据明细中签字,因此韩飞还做了乐安集团公司与华昊公司的居间介绍人。该证据是乐安集团公司与中联水泥公司进行对账时乐安集团公司提供的,也是此时中联水泥公司才知道其双方进行了该操作。中联水泥公司对该类客户均是按照正常交易依据该公司订单向其发货。 乐安集团公司质证认为韩飞签字后从乐安集团公司拿走承兑,乐安集团公司均是根据韩飞的指示向其他公司进行了背书和转款,乐安集团公司均认为上述款项韩飞是通过其他公司交给了中联水泥公司,并且中联水泥公司停止供货后,乐安集团公司到东营也寻找过东营瑞达公司,该公司仅有工商登记,没有找到办公地点及工作人员,据韩飞讲该公司就是韩飞为了拓展业务和转账所使用的,没有实体。 韩飞质证认为是乐安集团公司付的承兑,签字是其签的,是华昊公司通过背书后将该承兑汇票贴现后,其以第三方公司的名义将钱交给中联水泥公司。 13、乐安集团公司提交的中联水泥公司给乐安集团公司开具的收据两张、2019年8月6日韩飞给乐安集团公司书写的收条一份、2019年9月2日韩飞给乐安集团公司书写的收条一份,两份收条共计金额700万元。 中联水泥公司质证认为对中联水泥公司给乐安集团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两张收款收据中的加盖的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不认可,我方财务专用章中刻有花纹,且底部数字有编码,该印章没有。该收款收据出具时间为2011年与本案诉争事实没有关联性。根据乐安集团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乐安集团公司对于向中联水泥公司交付货款后,中联水泥公司会向其开收款收据的行为是明知的,在韩飞接手乐安集团公司业务以后,未向韩飞或中联水泥公司索要收款收据,存在明显过错。对韩飞出具的两张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承兑汇票中联水泥公司并没有收到。同时假定韩飞认可真实性的情况下其收取该承兑汇票也并未告知中联水泥公司,并未将对应款项交付中联水泥公司,其收取相应款项的行为仅为其个人行为,并不代表中联水泥公司的意思;其次该银行承兑汇票是否兑付以及兑付承兑单位乐安集团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基于银行承兑的特殊性,根据票据法该汇票虽可能进行了指示交付,但是否成功兑付相应款项不得而知,无法起到证实款项支付的证明目的。 韩飞对乐安集团公司提交的由中联水泥公司出具的时间为2011年1月2日和1月6日两份收款收据不清楚,因当时韩飞并未在业务工作。对韩飞出具的收到条两份,经韩飞确认该收条是韩飞本人书写,该银行承兑汇票载明的款项是通过第三方哪一家公司交付到中联水泥公司需核实。 14、中联水泥公司提交的中联水泥公司收取东营瑞达公司水泥款明细共2页,拟证明:第一次庭审后经中联水泥公司核实,乐安集团公司提交的两张收条载明韩飞收到款项并未交至中联水泥公司。韩飞庭审所称收取乐安集团公司承兑后将纸质承兑直接支付中联水泥公司财务,电子承兑中一部分直接通过东营瑞达公司背书给中联水泥公司。但是经庭后核实,东营瑞达公司背书给中联水泥公司的承兑汇票票号与乐安集团公司支付给东营瑞达公司的承兑汇票票号完全不一致,韩飞所称将纸质承兑直接支付中联水泥公司及电子承兑背书给中联水泥公司的说法不成立也不属实,这也与其所称通过东营瑞达公司代支付的说法相矛盾。并且该说法亦未经东营瑞达公司认可,属于其单方意思表示。 乐安集团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中联水泥公司单方制作的,是否与客观事实相符无法认证,通过该证据可以证实中联水泥公司收取过东营瑞达公司的水泥款,而据乐安集团公司多方查找,没有找到东营瑞达公司的办公地点,该公司仅在工商局办理了工商登记,实际是为倒票和倒卖水泥而设立的公司。 韩飞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明细没有统计完全,从2019年5月6日到2019年9月25日中间有一段空缺,空缺的这段时间内所收取的款项以东营瑞达公司的名义转给海中贸易有限公司,再由海中贸易公司转给中联水泥公司,这是公司的内部规定,要求从海中贸易公司走账。 15、中联水泥公司提交的中联水泥公司与东营瑞达公司现款客户对账确认表一组9页,拟证明:对账确认表证明中联水泥公司与东营瑞达公司自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底期间发生水泥购销业务,双方款项支付明细、支付方式、结算单价、货款金额及货款余额均由双方以对账单的形式进行核对确认,截止2020年3月31日东营瑞达公司货款余额剩余5881元,之后未再发生业务往来。上述业务期间发生的水泥买卖均为双方间正常交易且双方均已经钱货两清,不存在少发货、未发货的情况,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履行终结,不存在乐安集团公司及韩飞所称通过该公司代付乐安集团公司款项的事实。 乐安集团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 韩飞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所载明的交易金额有一部分是中联水泥公司与东营瑞达公司真实的交易,有一部分是乐安集团公司将承兑汇票、纸质票据交给韩飞,韩飞以东营瑞达公司名义交给中联水泥公司,该款项的总额中包含了乐安集团公司与中联水泥公司的业务。 16、中联水泥公司提交的中联水泥公司与拓昇公司现款客户对账确认表一组19页,拟证明:中联水泥公司与拓昇公司发生水泥购销业务,双方款项支付明细、支付方式、结算单价、货款金额及货款余额均由双方以对账单的形式进行核对确认,截止2020年4月30日此期间发生的水泥买卖均为双方间正常交易且双方均已经钱货两清,该单位在中联水泥公司账上还有预付款536271.3元,不存在少发货、未发货的情况,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履行终结,不存在乐安集团公司及韩飞所称通过该公司代付乐安集团公司款项的事实。 乐安集团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中联水泥公司和拓昇公司之间的对账单,即使属实也不能证明不存在韩飞所称通过该公司代付乐安集团款项的事实。 韩飞质证认为中联水泥公司和拓昇公司之间的对账单,韩飞只是在2018年的8月、10月、11月、12月份、2019年11月、12月份通过拓昇公司的名义向中联水泥公司付款,其中该对账单中2020年4月1日-30日累计金额现汇是4404400元,其中包括韩飞因发生乐安集团公司与中联水泥公司的缺款短款事件,韩飞自己变卖房产以现金的方式通过拓昇公司将款项支付到中联水泥公司,由中联水泥公司向乐安集团公司发货。 17、中联水泥公司提交的韩飞接手乐安集团公司业务前,中联水泥公司与乐安集团公司对账单一组,共3页,拟证明:根据韩飞接手乐安集团业务前的2013年9月至12月的现款对账确认表显示,乐安集团公司明知与中联水泥公司的对账流程、对账方式及双方需通过公司间签署确认表的方式进行对账确认,不存在由业务员直接进行对账的情况,且此期间韩飞一直向中联水泥公司提交对账单,虽韩飞当庭自认该对账单是其自行制作,但韩飞不惜加盖非法印章向公司定期提供对账确认表的行为也足以证实中联水泥公司在客户对账方面硬性要求必须公司间进行,并由双方盖章确认。在乐安集团公司熟知双方对账流程,韩飞明知中联水泥公司硬性要求由公司间对账的情况下,其双方作为相互配合交易,绕开中联水泥公司定价,以明显低价获取水泥的利益关联方,自行对账,并私自签订《水泥往来对账单》明显不具有善意。 乐安集团公司质证认为韩飞认可在韩飞接手与乐安集团公司的业务之前,乐安集团公司的印章即存在在办事处,并且该对账确认表中有销售代表及基地经理和基地财务签名,但没有乐安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名,乐安集团公司也从未收到该对账单,乐安集团公司工作人员除法定代表人外也没有自己的印章在公司使用,张华东并非乐安集团公司法人,乐安集团公司认为该印章是虚假的。 韩飞质证认为中联水泥公司所提交的与乐安集团公司现款对账确认表中所载明的时间段韩飞并未经手,而且该表中没有韩飞的签字,对该表中所加盖的乐安集团公司的印章与韩飞经手后确认表中的印章是否一致韩飞不确定。 20、中联水泥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经中联水泥公司仔细核对,未与东营华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任何水泥购销业务。韩飞及乐安集团公司庭审中所称其部分款项通过该公司支付中联水泥公司明显是不属实的。 乐安集团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中联水泥公司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韩飞质证认为确实没有与东营华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任何水泥购销业务,这只不过是票面信息,是华昊公司背书给了乐安集团公司,乐安集团公司又背书给了我。 21、中联水泥公司提交的淮海运营管理区营销中心营销人员职业操守以及员工行为红线规定共两份,证明中联水泥公司严禁营销人员不执行营销中心的价格,严禁营销人员未经批准私自收取客户的货款,严禁营销人员私借客户等关联单位的货款以及用现金购买承兑,结合韩飞出具的个人说明可以证实,韩飞明知公司的上述禁止行为仍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取乐安集团公司相关款项,并进行其他交易操作行为,并未履行其职务职责,同时乐安集团公司配合韩飞进行交易不具有善意。 乐安集团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中联水泥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果全体公民都遵守法律、单位的规章制度就不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韩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1、韩飞提供给中联水泥公司的在2020年1月16日东营瑞达公司开具给乐安集团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一份,发票编号为19643344,票据金额为10万元,证实乐安集团公司本身就与东营瑞达公司发生着水泥交易,并非乐安集团公司庭审中所说的找不到该家公司,同时乐安集团公司庭审中自认声称该公司是倒卖水泥发票的公司,是否意味着该发票即是乐安集团公司倒卖而来。根据刑诉法及相关规定,在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发现刑事犯罪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进行处理。根据乐安集团公司主张的其通过韩飞介绍的第三方公司,再与中联水泥公司发生水泥买卖合同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乐安集团公司作为接收发票一方,韩飞作为介绍开票人员均涉嫌刑事犯罪。 乐安集团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中联水泥公司的证明目的偷换了概念。乐安集团公司在庭审中讲东营瑞达公司倒票和水泥指的是接收以及支付承兑汇票倒卖水泥的情形,而不是指虚开增值税发票。即使韩飞陈述的该发票的过程属实,这也是正常的商业行为,至于中联水泥公司认为绕开中联水泥公司定价赚取差价,也是正常的商业行为,具体中间的经营过程均是由韩飞操作的。 韩飞对该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这是韩飞从乐安集团公司取得水泥款后通过东营瑞达公司交付给中联水泥公司,中联水泥公司为东营瑞达公司开具发票,东营瑞达公司向乐安集团公司开具发票,水泥由中联水泥公司直接发货,乐安集团公司接收,这是一笔真实的买卖关系,其余的水泥业务款项均是通过此形式来进行的。
一、被告青州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乐安集团有限公司预付款4272032.89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乐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76元,减半收取计20488元,由被告青州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英姿 人民陪审员  孙效志 人民陪审员  李俊忠
书 记 员  崔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