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乐安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乐安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28296号
原告:山东乐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镇踊跃路6号。
法定代表人:司新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林广,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义,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31号新天地科技大厦A-620。
法定代表人:刘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鹏,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宏凯,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乐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安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林广、刘长义,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鹏、廉宏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7801111.1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8万元,共计7881111.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按约定供应混凝土,被告尚欠7676636.08元未支付,尚欠砂浆款124475.04元未支付。故成诉。
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辩称:1、关于混凝土款,对原告主张的总金额没有异议,尚欠款项没有异议,但是应当按照合同第7.3条约定的付款比例进行支付,现阶段应支付总结算额的60%,再减去已支付款项。合同7.2条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付款,原告本案所诉请款项尚未向被告开具发票;2、关于砂浆款,双方另外签订了买卖合同,不在本案诉争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砂浆款金额是对的,但是在砂浆购销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被告不支付违约金和利息;3、关于砂浆款的利息不认可,关于混凝土款的利息计算日期区间认可,但计算基数和利率标准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各方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广饶中南世纪城项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约定支付节点:地下室每10000平方米正负零完工付至已结算金额的60%,地上每六层付至已结算金额的60%,主体结构封顶付至已结算金额的80%,双方办理完工结算并经甲方确认合格后付至已结算金额的95%,剩余5%工程竣工后6个月无息付清。2021年6月25日双方签订业财对账单,载明累计供货金额为16058596.08元,累计已付款6000000元,余额为10058596.08元。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以以房抵债的方式支付其混凝土款2381960元,现欠付其混凝土款为7676636.08元。
2020年6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广饶中南世纪城项目干粉砂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干粉砂浆。合同第七条第九项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按实际资金状况来支付其进度款。甲方任何缓付、迟付的工程款均不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且乙方自愿放弃本合同内甲方延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双方签订对账单载明砂浆款总金额为124475.0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经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款项。
关于混凝土款的认定,双方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7676636.0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称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不认可支付全部剩余未付款。因被告庭审中自认案涉项目其与业主方产生了纠纷,导致工程后续工作无法收尾,故被告辩称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系非因原告原因造成的,相关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全部混凝土款即7676636.08元。关于砂浆款的认定,双方均认可被告欠付原告砂浆款为124475.0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认定,因案涉干粉砂浆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认可被告不承担违约金及利息,故被告对该部分款项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关于混凝土款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调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6月26日至2021年9月25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以7676636.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005%的标准计算,经核算该损失已超原告诉请的金额,因原告对于超出部分系自愿放弃,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80000元。关于被告的其他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乐安集团有限公司货款7801111.12元;
二、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乐安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8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484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小雨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炜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28296号
原告:山东乐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镇踊跃路6号。
法定代表人:司新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林广,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义,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31号新天地科技大厦A-620。
法定代表人:刘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鹏,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宏凯,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乐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安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林广、刘长义,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鹏、廉宏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7801111.1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8万元,共计7881111.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按约定供应混凝土,被告尚欠7676636.08元未支付,尚欠砂浆款124475.04元未支付。故成诉。
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辩称:1、关于混凝土款,对原告主张的总金额没有异议,尚欠款项没有异议,但是应当按照合同第7.3条约定的付款比例进行支付,现阶段应支付总结算额的60%,再减去已支付款项。合同7.2条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付款,原告本案所诉请款项尚未向被告开具发票;2、关于砂浆款,双方另外签订了买卖合同,不在本案诉争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砂浆款金额是对的,但是在砂浆购销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被告不支付违约金和利息;3、关于砂浆款的利息不认可,关于混凝土款的利息计算日期区间认可,但计算基数和利率标准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各方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广饶中南世纪城项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约定支付节点:地下室每10000平方米正负零完工付至已结算金额的60%,地上每六层付至已结算金额的60%,主体结构封顶付至已结算金额的80%,双方办理完工结算并经甲方确认合格后付至已结算金额的95%,剩余5%工程竣工后6个月无息付清。2021年6月25日双方签订业财对账单,载明累计供货金额为16058596.08元,累计已付款6000000元,余额为10058596.08元。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以以房抵债的方式支付其混凝土款2381960元,现欠付其混凝土款为7676636.08元。
2020年6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广饶中南世纪城项目干粉砂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干粉砂浆。合同第七条第九项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按实际资金状况来支付其进度款。甲方任何缓付、迟付的工程款均不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且乙方自愿放弃本合同内甲方延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双方签订对账单载明砂浆款总金额为124475.0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经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款项。
关于混凝土款的认定,双方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7676636.0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称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不认可支付全部剩余未付款。因被告庭审中自认案涉项目其与业主方产生了纠纷,导致工程后续工作无法收尾,故被告辩称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系非因原告原因造成的,相关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全部混凝土款即7676636.08元。关于砂浆款的认定,双方均认可被告欠付原告砂浆款为124475.0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认定,因案涉干粉砂浆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认可被告不承担违约金及利息,故被告对该部分款项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关于混凝土款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调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6月26日至2021年9月25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以7676636.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005%的标准计算,经核算该损失已超原告诉请的金额,因原告对于超出部分系自愿放弃,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80000元。关于被告的其他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乐安集团有限公司货款7801111.12元;
二、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乐安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8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484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小雨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