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乐安集团有限公司

青州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山东乐安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79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州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邵庄镇。
法定代表人:刘尊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成龙、张慧,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乐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广饶街道踊跃路6号。
法定代表人:司新民,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再审申请人青州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水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乐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安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5民终2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联水泥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乐安集团公司提供“水泥款往来对账单”载明的收付款金额、相应欠款或短款无计算的基础资料,无计算的依据,不应作为认定本案具体欠款金额的证据使用。一是从对账单的形成看,申请人中联水泥公司与乐安集团公司水泥购销业务采取先款后货,并进行公司间对账单结算的交易模式,被申请人**无权私自与乐安集团公司进行对账,该对账单系**与乐安集团公司在中联水泥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双方私自签订。二是乐安集团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载明的款项支付金额及购销吨数,系乐安集团公司除通过**介绍从东营瑞达、东营华昊等处购入,并非与中联水泥公司发生的交易,原审判决未对此交易金额进行查明。三是从中联水泥公司交易明细中反证看,中联水泥公司与东营瑞达、山东拓昇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底水泥交易均正常进行,且水泥款支付与发货数量均一致,不存在乐安集团公司所称通过该公司代其支付水泥款的情况。乐安集团公司与**所称通过东营瑞达、山东拓昇、东营华昊等经销商向中联水泥公司代为支付水泥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四是**本人出具声明也明确表示“操作的乐安集团等客户,其中部分资金未用于公司相应业务,公司不知情,本人自行调整使用,由此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本人全部承担”,乐安集团公司明知与中联水泥公司间需进行公司间的账目核对,但为掩盖其与其他经销商水泥买卖的事实,却绕开中联水泥公司,私自与**进行账目核对。五是从欠款填补的结果看,**当庭自认其与乐安集团公司款项核对后卖房,使用卖房的钱为乐安集团公司发货补足欠款缺口。由此可见**联络的乐安集团公司与其他水泥经销商发生的买卖合同产生的缺口为其自身行为。六是从对账单本身载明收付款、欠款金额来看,乐安集团公司出示的对账单汇总表,为乐安集团公司自行统计、打印并由**签字确认,乐安集团公司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对账单、收货单等能够证明上述对账单汇总表真实性的证据,乐安集团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是**二审庭审中当庭认可“为了多销水泥,通过其他客户串货,通过串货方式找补差价……后来自己处理不了才告知公司”,**在中联水泥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取乐安集团公司的款项,并联络其他经销商向乐安集团公司供应水泥的行为,不构成代表中联水泥公司的职务行为。**私自为乐安集团公司联络从其他水泥经销商处购买水泥,并收取乐安集团公司水泥款,已严重超出其职权范围且其行为属中联水泥公司规章制度明确禁止。**在隐瞒中联水泥公司的情况下,私自为乐安集团公司联络与其他水泥经销商进行水泥买卖,并私自收取相关款项,协助乐安集团公司与其他水泥经销商完成付款、货物指示交付。乐安集团公司明知与中联水泥公司的业务往来中均需进行公司间账目核对,仍私自与**本人进行款项支付、账目核对、货物交付。**与乐安集团公司发生款项短缺后,**亦是通过出售自有住房、使用自有资金向乐安集团公司填补款项缺口。由此可见,**并未以中联水泥公司的名义与乐安集团公司进行与其他经销商上述交易的联络行为,而是以其个人名义联络乐安集团公司与其他水泥经销商发生水泥买卖业务。二是乐安集团公司对**联络下的与其他经销商进行的水泥买卖活动明知且配合共同完成,乐安集团公司不构成善意相对人,已经丧失了法律对其善意相对人的保护,其与**间的行为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其双方自行承担,不能因**在中联水泥公司担任业务员,就认为**为乐安集团公司联络与其他经销商购买水泥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原审认定乐安集团公司为善意第三人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中联水泥公司的水泥销售业务人员,收取被申请人乐安集团公司水泥预付款,是正常的履行职务行为,原审认定**实施相应的职务行为,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中联水泥公司承担,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预付款差额形成的原因,从**在庭审中陈述“是为了向乐安集团公司多销售水泥、通过其他客户串货、后因中联水泥公司水泥价格上涨、找补差价造成的”来看,与中联水泥公司对其业务员的内部管理存在漏洞有关。在中联水泥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乐安集团公司明知**的行为违反中联水泥公司内部管理规定的情况下,原审认定中联水泥公司关于**违反了中联水泥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中联水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亦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基于二审被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关于申请人中联水泥公司主张乐安集团公司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对账单、收货单等能够证明对账单真实性的证据,该对账单不应作为认定具体欠款金额的证据使用等的申请再审事由。经查,被申请人乐安集团公司提交的水泥款往来对账单上面有**的签字,**的身份是中联水泥公司在东营地区的业务人员,负责中联水泥公司与乐安集团公司的水泥销售业务,且乐安集团公司水泥款的预付与水泥的购入,均是由**经手,**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中联水泥公司的行为。对对账单载明的内容,**作为经手人,在法庭调查中认可其真实性,且中联水泥公司亦未提交能证明上述对账单内容不真实的相关证据,故原审对中联水泥公司关于对账单不应作为认定本案具体欠款金额的证据使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再审申请人中联水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州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程 林
审判员 贾新芳
审判员 王宝恒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吴龙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