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华益特种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种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05行终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凤凰镇韩国工业园凤凰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祁一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品其、张礼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市华昌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俭,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柯柯,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旭东,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上诉人******种设备有限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旭东系******种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工种为弯管工。2018年3月15日王旭东在上班换模具时摔跤受伤。第二日王旭东仍坚持上班。同月17日,第三人赴***市凤凰镇人民医院治疗,门诊病历记载“2天前不慎摔伤,伤后腰背部疼痛”,后其在该院入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肾挫伤”、“腰椎骨折”。王旭东于2018年4月16日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于同月28日受理,同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种设备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种设备有限公司于5月7日出具说明,并提交了医疗合作协议、考勤表、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不同意王旭东的工伤认定申请。为查明情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种设备有限公司弯管班班长宋玉震、经理张品其及王旭东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

经调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6月7日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18]016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8年3月15日,王旭东在工作中从弯管机上摔下致腰背部受伤,***市凤凰镇人民医院于2018年3月17日诊断为“肾挫伤”,于2018年3月23日诊断为“腰椎骨折”。经审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现认定:王旭东腰背部外伤属于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旭东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的,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种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及视频可证实2018年3月15日,王旭东确实在该公司工作。公司所从事的弯管工作需更换模具,故存在摔跤的可能性。虽受伤当日无其它工作人员看到王旭东受伤的过程,视频资料也无法反映王旭东的受伤的情况,但王旭东陈述其于受伤后第二日上班时告诉班长宋玉震其摔下来腰受伤的事实,且宋玉震在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时陈述“3月16日早上,王旭东来上班,跟我说昨天换模具的时候摔了一跤”,二者的陈述相互印证,再结合门诊病例显示“2天前不慎摔伤,伤后腰背部疼痛”,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旭东的受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并无不妥。******种设备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王旭东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因此***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4月16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于2018年6月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符合相关规定。******种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种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种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单位员工王旭东在2018年3月15日在厂车间上班,没发生工伤事故,当天车间所有工人都一起上班干活,没有发生过任何工伤事故。3月16日王旭东也和全车间工人一起上班,也没有一人受伤。原审法院不经过调查,只听王旭东一人虚假陈述,是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实事求是判决撤销原判,认定原审第三人不是工伤。

被上诉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王旭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用人单位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直接证明原审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王旭东述称,我当时要求上诉人把我受伤时段的监控给我看,但上诉人一直不给我看,我后来就报警,让警察来看,我报了三次警,第三次的时候上诉人的两名工作人员把我轰出大门外不让我看。这些事实,已经可以间接证明,我就是在厂里受的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王旭东提交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其2018年3月15日受到外伤伤害。被上诉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也对王旭东及其班长宋玉震进行了调查,对于王旭东当日一个人干活、第二天告知班长昨日摔落受伤等关键事实上,各方陈述基本一致。因此,现有证据可以初步证实王旭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导致腰背部受伤的事实。上诉人******种设备有限公司虽主张王旭东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但其无法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此基础上,被上诉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王旭东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种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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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孙一鸣

审 判 员 曹 军

审 判 员 林 磊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心刚

书 记 员 丁韵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