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0583行初11号
原告******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凤凰镇韩国工业园凤凰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祁一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礼俊,该公司员工。
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市华昌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俭,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朱志斌,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柯柯,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旭东,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
原告******种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第三人王旭东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2019年1月7日立案后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礼俊、被告***人社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朱志斌及委托代理人马柯柯、第三人王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于2018年6月7日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18]016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8年3月15日,王旭东在工作中从弯管机上摔下致腰背部受伤,***市凤凰镇人民医院于2018年3月17日诊断为“肾挫伤”,于2018年3月23日诊断为“腰椎骨折”。经审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现认定:王旭东腰背部外伤属于工伤。
原告******种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单位员工王旭东在2018年3月15日在我厂车间上班,没发生工伤事故,当天车间所有工人都一起上班干活,没有发生过任何工伤事故。3月16日王旭东也和全车间工人一起上班,也没有一人受伤。被告不经过调查,只听王旭东一人虚假陈述,是不正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苏(张)工伤认字[2018]016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种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1、苏(张)工伤认字[2018]016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当庭提交:4、书面证人证言3份(张某、宋某,陈某)。
被告***人社局辩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答辩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二、答辩人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18]第016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据准确。1、2018年4月16日,第三人王旭东向答辩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应材料证据,答辩人经审核予以受理。2、2018年4月28日,答辩人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8年5月7日出具对第三人王旭东工伤认定异议的说明、监控视频、医疗合作协议、澳洋医院绿色通道服务卡复印件、王旭东考勤记录等材料不同意第三人王旭东的工伤认定申请。3、答辩人对第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于2018年5月14日对原告弯管班班长宋玉震、经理张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经调查,2018年3月15日下午15点左右,第三人在弯管机上换模具时从弯管机上摔下受伤,当天自认伤势轻微,未向任何人提起摔伤的事情,第二天因感到不适和班长进行汇报,第三天由于疼痛加剧遂去医院就诊。另,第三人一再要求被答辩人提供可以拍到自己摔倒位置的监控视频,但被答辩人一再以监控已坏等理由拒绝提供,甚至在第三人报警要求查看监控视频后,仍没有提供可以拍摄到第三人受伤位置角度的监控视频。第三人在不知道被答辩人监控录像已坏的情况下,主动且坚持要求通过查看监控视频来确认自己摔伤的事实,也能一定程度反映其所述情况是真实的。从单位提供的监控视频、第三人的考勤记录、调查笔录中可以看出第三人于2018年3月15日确实在原告处弯管机上从事换模具的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提供的监控录像只能看出2018年3月15日14:22之前第三人在弯管机上作业,14:22之后因监控的问题无法看到第三人的工作情况,但被答辩人并未提供任何其他证明第三人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综上,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答辩人的起诉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被告***人社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复印件;3、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4、***农商行个人账号对账单;5、门诊病历;6、出院记录;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8、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9、对王旭东工伤认定异议的说明、医疗合作协议、澳洋医院绿色通道服务卡复印件、王旭东考勤记录;10、监控视频;11、王旭东调查笔录(2018年5月9日);12、宋玉震调查笔录;13、张某调查笔录;14、王旭东调查笔录(2018年5月25日);15、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王旭东述称:我受伤是在2018年3月15日下午3时30分左右在原告公司上班时不慎从弯管机上摔落,当时就我一个人在换弯管机模具,没有人知道,也没有告诉任何人,我想反正干活的地方有监控,4点半下班到家后我就觉得腰部痛得厉害。第二天上班时我告诉了班长宋玉震说今天可能活干不了,他说那今天就做点轻松的活。第三天17日实在疼得不行了,我就打电话给班长宋玉震,说我痛得更厉害了,要去医院检查,后来诊断为“肾挫伤”,“腰椎骨折”。我之所以没有第一时间告诉原告是不想失去这份工作,实属无奈。
第三人王旭东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该三个证人均为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待确认,另证言仅能表示上述三人并不知晓第三人的受伤;第三人认为三位证人在发生事故当天都不在现场,且发生事故的时候没有其他人看到,认为不能证明其没有受伤。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3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证人张某的证言与被告对其调查时所作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另外两位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表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受伤的;第三人表示无异议,由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其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形成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旭东系原告公司员工,工种为弯管工。2018年3月15日第三人在原告处上班换模具时摔跤受伤。第二日第三人仍坚持上班。同月17日,第三人赴***市凤凰镇人民医院治疗,门诊病历记载“2天前不慎摔伤,伤后腰背部疼痛”,后其在该院入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肾挫伤”、“腰椎骨折”。
第三人王旭东于2018年4月16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被告审核后于同月28日受理,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于5月7日出具说明,并提交了医疗合作协议、考勤表、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不同意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为查明情况,被告向原告公司弯管班班长宋玉震、经理张某及第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
经调查,被告***人社局于2018年6月7日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18]016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8年3月15日,王旭东在工作中从弯管机上摔下致腰背部受伤,***市凤凰镇人民医院于2018年3月17日诊断为“肾挫伤”,于2018年3月23日诊断为“腰椎骨折”。经审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现认定:王旭东腰背部外伤属于工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社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王旭东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的,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及视频可证实2018年3月15日,第三人确实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所从事的弯管工作需更换模具,故存在摔跤的可能性。虽受伤当日无其它工作人员看到第三人受伤的过程,视频资料也无法反映第三人的受伤的情况,但第三人陈述其于受伤后第二日上班时告诉班长宋玉震其摔下来腰受伤的事实,且宋玉震在接受被告时陈述“3月16日早上,王旭东来上班,跟我说昨天换模具的时候摔了一跤”,二者的陈述相互印证,再结合门诊病例显示“2天前不慎摔伤,伤后腰背部疼痛”,故被告认定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并无不妥。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因此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社局于2018年4月16日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8年6月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原告******种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种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琰
人民陪审员 徐粉娣
人民陪审员 刘华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丽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