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华益特种设备有限公司

7967某某与某某、某某某某种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2民初7967号
原告:***,男,1956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佳,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市。
被告:******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凤凰镇韩国工业园凤凰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祁一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
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琛杰,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佳、被告**、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殷琛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22210.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8日19时45分,原告走在***市杨舍镇××大道与××路交叉口的人行横道线上,被被告**及祁一民开车撞倒,造成严重受伤。经认定,原告无责,祁一民主责,**次责,祁一民系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均在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辩称:依法处理。
被告华益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8日19时45分许,祁一民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市杨舍镇金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杨舍镇金港大道与南湖路交叉口时,该车前部撞击在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金港大道的***身体,致***受伤,车辆损坏;***被撞后跌倒在道路中心线西侧机动车道内,其身体又被沿金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前部撞击,造成***受伤。其赔偿由华益公司负担。本次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不承担责任,祁一民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祁一民、**驾驶的车辆均在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均为100万元。又查明,华益公司已垫付医药费40万元,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已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内垫付医药费各1万元。
***受伤后被送往***澳洋医院有限公司救治。截止2017年7月23日,已发生医药费474563.79元。祁一民系职务行为,原告就上述医疗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7)苏0582民初8479号民事判决: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已造成的医药费损失474563.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0元(已履行)、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54563.79元(总损失474563.79元-交强险赔偿部分20000元),因被告******种设备有限公司已垫付40万元,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545**.79元、支付给被告******种设备有限公司40万元。
2018年5月28日,***经***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27号关于***伤残程度、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颅脑外伤遗留精神障碍(根据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要受限构成七级伤残,轻度构音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左髋关节丧失部分功能构成十级伤残,左膝关节丧失部分功能构成十级伤残,左踝关节丧失部分功能构成十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在住院期间给予相应的营养和1人护理。
上述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又查明:被告**支付了原告2万元。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范围。
1.医疗费71226.15元,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
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按照80%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就非医保用药及可替代医保用药范围进行举证。原告的医疗费以医院的收据为凭,经核实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71226.1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14天,每天50元计算,计10700元。
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质证意见,按214天,每天40元计算。
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14天,每天50元计算,计10700元。
3.营养费,计214天,每天50元计算,计10700元。
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质证意见,按214天,每天40元计算。
本院认为:营养费,按214天,每天50元计算,计107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计37669元。
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护理费,计37669元。
5.残疾赔偿金361190.16元。
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计361190.16元。
6.精神抚慰金23000元。
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质证意见,按责任比例承担,认可16000元。
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情况,精神抚慰金认定23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
7.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6725元,提供了司法鉴定费票据。
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用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事实存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6725元。
8.交通费1000元,提供相应的票据。
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质证意见,认可交通费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综合考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
上述原告损失共计522210.31元。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祁一民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不承担责任,祁一民系职务行为,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华益公司承担70%、**承担30%。因被告华益公司、**均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故超出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华益公司、**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22210.31元,扣除被告**支付的20000元之后,还应支付502210.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支付被告**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行***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6元,由被告******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54元、被告**负担452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宋 剑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桑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