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昆行初字第0105号
原告******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凤凰镇韩国工业园凤凰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祁一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礼俊,该公司员工。
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市杨舍镇华昌路3号。
法定代表人黄亚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陶雪峰,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军。
原告******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公司”)不服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礼俊、被告***人社局行政机关负责人丁峰、委托代理人陶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于2015年4月1日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15]009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华益公司弯管工李军,于2014年7月30日在工作中被钢管夹伤左手,***市第三人民医院于2014年7月30日诊断为左手中指及无名指远节指骨骨折。个人2015年2月3日申请工伤认定,我局2015年2月3日予以受理。经审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李军左手外伤属于工伤。
原告华益公司诉称,李军受伤与治疗过程原告全然不知,李军本人既然认为是工伤,为何不通知原告,不让原告知情,为何不通知原告相关负责人,不让原告负责治疗及支付治疗费用等等,被告仅凭李军两个亲戚老乡的片面之词就认定其工伤事实,原告认为有失偏颇、武断,及对原告不负责任,李军目的非常明显,后期牵涉的伤残等级大额工伤赔偿才是事实。处于保护原告利益的情况下,请求撤销苏(张)工伤认字[2015]00982号案件。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苏(张)工伤认字[2015]009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人社局辩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原告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我局的行政行为合法。二、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据准确,应予维持。2015年2月3日,受伤害职工李军向我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仲裁裁决书、身份证、证人证言、病历资料、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等。我局经审核后依法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我局了解的情况,经我局核实,认为李军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能提供李军不在工作中受伤的证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苏(张)工伤认字[2015]第009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张劳人仲案字[2014]第1093号仲裁裁决书;3、张劳人仲案字[2014]第1093-1号仲裁决定书;4、李军的身份证复印件;5、病历、放射科X光检查报告;6、李某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2014.8.26);7、余某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2014.8.26);8、******种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9、苏(张)工伤受字[2015]0039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0、苏(张)工伤证字[2015]00389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1、工伤认定举证说明;12、李军的调查笔录;13、宋某的调查笔录;14、余某的调查笔录;15、苏(张)工伤认字[2015]009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回执。
第三人李军未向本院提供陈述意见及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所举证据1-5、8-13,原告无异议,证据7、14,原告认为余某的陈述前后不一致,证据6,原告认为李某与第三人李军并非是同一个岗位,也不在同一个车间,其不可能看见第三人受伤。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5、8-13,因原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6、7,系第三人在申报工伤时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4系被告在工伤案件调查中所作笔录,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军系原告华益公司弯管工,2014年7月30日上午在工作时左手指受伤。2014年7月30日,经***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中指及无名指远节指骨骨折。
2014年11月21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4]第109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李军与华益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至7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2015年2月3日,被告***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李军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向原告华益公司发送了限期举证通知书。2015年4月1日,被告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15]009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华益公司弯管工李军,于2014年7月30日在工作中被钢管夹伤左手,***市第三人民医院于2014年7月30日诊断为左手中指及无名指远节指骨骨折。个人2015年2月3日申请工伤认定,我局2015年2月3日予以受理。经审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李军左手外伤属于工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人社局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李军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被告对宋某、余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确认2014年7月30日,第三人李军在工作时手指被管子弹到的事实,与第三人提供的当天病历等材料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依据上述事实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认为第三人未通知其受伤,未让公司支付医疗费用,故不存在工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被告***人社局于2015年2月3日受理了第三人李军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向原告华益公司发送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2015年4月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种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诗茵
人民陪审员 黄 征
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晋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