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2民初8479号
原告:***,男,汉族,住***市。
委托代理人:张宇,男,汉族,住***市,系原告的女婿。
被告:**,男,汉族,住***市。
被告:******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凤凰镇韩国工业园凤凰大道**。
法定代表人:祁一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
负责人:沈丽敏。
委托代理人:景峥嵘,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华益公司法定代表人祁一民、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景峥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用掉的医药费474563.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8日19时45分,原告走在金港大道与××路交叉口的人行横道线上,被被被告一及祁一民开车撞倒,造成严重受伤。经认定,原告无责,祁一民主责,**次责,祁一民系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均在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华益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垫付了40万元,要求返还。
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均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我司分别垫付了两车的交强险部分的医药费共2万元。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15%。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8日19时45分许,祁一民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金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杨舍镇金港大道与××路交叉口时,该车前部撞击在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金港大道的***身体,致***受伤,车辆损坏;***被撞后跌倒在道路中心线西侧机动车道内,其身体又被沿金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前部撞击,造成***受伤。***受伤后被送往***澳洋医院有限公司救治。截止2017年7月23日,已发生医药费474563.79元。祁一民系职务行为,其赔偿由华益公司负担。本次事故,经***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不承担责任,祁一民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祁一民、**驾驶的车辆均在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均为100万元。另查明,华益公司已垫付医药费40万元,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已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内垫付医药费各1万元。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祁一民承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不承担责任,祁一民系职务行为,故原告***的医药费损失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华益公司承担70%、**承担30%。因被告华益公司、**均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故超出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华益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医药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及应当被扣除的相应证据,其他当事人均表示异议,故对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已造成的医药费损失474563.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0元(已履行)、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54563.79元(总损失474563.79元-交强险赔偿部分20000元),因被告******种设备有限公司已垫付40万元,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545**.79元、支付给被告******种设备有限公司4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6元,由原告***负担1227元,由被告******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1元、被告**负担48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褚军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陈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