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华益特种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种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苏中行终字第00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凤凰镇韩国工业园凤凰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祁一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礼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市杨舍镇华昌路**号。
法定代表人黄亚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陶雪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丁峰,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李军。
上诉人******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公司”)因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行初字第001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军系华益公司弯管工,2014年7月30日上午在工作时左手指受伤。2014年7月30日,经***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中指及无名指远节指骨骨折。2014年11月21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4]第109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李军与华益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至7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3日,***人社局受理了李军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向华益公司发送了限期举证通知书。2015年4月1日,***人社局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15]009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华益公司弯管工李军,于2014年7月30日在工作中被钢管夹伤左手,***市第三人民医院于2014年7月30日诊断为左手中指及无名指远节指骨骨折。个人2015年2月3日申请工伤认定,我局2015年2月3日予以受理。经审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李军左手外伤属于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人社局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军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人社局对宋伟、余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确认2014年7月30日,李军在工作时手指被管子弹到的事实,与李军提供的当天病历等材料可以相互印证。***人社局依据上述事实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华益公司认为李军未通知其受伤,未让公司支付医疗费用,故不存在工伤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人社局于2015年2月3日受理了李军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向华益公司发送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2015年4月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华益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华益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益公司上诉称,证人李某、余某与李军存在利害关系,尤其李某与李军还是近亲属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而余某在其自书的证言称“看到”李军受伤,但在询问笔录中又称“听见”,存在前后矛盾。上诉人公司没有员工实际看到李军受伤的情况,车间主任也是听李军自己说受伤了,经询问,李军当时也说没有事,并且李军在自行离开公司二十多天主动向上诉人要求赔偿,上诉人有理由怀疑李军受伤是在公司之外发生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行初字第00105号行政判决以及***人社局苏(张)工伤认字[2015]009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我局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15]009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李军未发表意见。
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工伤认定申请表;2、张劳人仲案字[2014]第1093号仲裁裁决书;3、张劳人仲案字[2014]第1093-1号仲裁决定书;4、李军的身份证复印件;5、病历、放射科X光检查报告;6、李某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8月26日);7、余某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8月26日);8、******种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9、苏(张)工伤受字[2015]0039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0、苏(张)工伤证字[2015]00389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1、工伤认定举证说明;12、李军的调查笔录;13、宋伟的调查笔录;14、余某的调查笔录;15、苏(张)工伤认字[2015]009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回执。
原审原告华益公司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苏(张)工伤认字[2015]009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第三人李军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正确。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是其法定职责。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李军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2014年7月30日上午李军在工作时左手指受伤,经***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中指及无名指远节指骨骨折。被上诉人根据李军的申请及其陈述、病历、调查笔录等,认定李军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符合上述法规规定,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对李某及余某的证言效力提出异议,并认为李军系在公司之外受伤,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李军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亮
代理审判员  孙瑜蓓
代理审判员  姜雨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陆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