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牌电务(杭州)有限公司

***与虎牌电务(杭州)有限公司、虎牌电务(杭州)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5民初7309号
原告:***,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代理人:***、**,浙江京衡(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虎牌电务(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
重整管理人: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虎牌电务(杭州)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
负责人:庄传供。
原告***与被告虎牌电务(杭州)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虎牌电务舟山分公司)、虎牌电务(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牌电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日向舟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舟山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虎牌电务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舟山市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分别于2017年4月26日、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虎牌电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虎牌电务舟山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虎牌电务舟山分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书;2、虎牌电务舟山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217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1%计算的违约金。3、虎牌电务舟山分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4、虎牌电务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虎牌电务舟山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17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126.6元。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间,原告曾替虎牌电务舟山分公司实施电力工程。2014年9月30日,虎牌电务舟山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汇入的挂靠工程工程款217000元。2015年12月16日,虎牌电务舟山分公司向原告发《询证函》,载明尚欠原告240744.12元。2016年4月18日,虎牌电务舟山分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共同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虎牌电务舟山分公司之前拖欠原告工程款240744.12元,抵扣原告应付虎牌电务舟山分公司的23774.12元,虎牌电务舟山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217000元(截止2014年9月30日),自本协议签订后,虎牌电务舟山分公司以后每月18日之前支付4万元,最后一期支付57000元。即第二期4万元在2016年5月18日之前付清,第三期4万元在2016年6月18日之前付清。第四期4万元在2016年7月18日之前付清,最后一期57000元在2016年8月18日之前付清。如虎牌电务舟山分公司未能按照上述约定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虎牌电务舟山分公司支付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月1%计算),并承担因主张债务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
另查明,2014年12月2日,因被告虎牌电务公司已出现巨额亏损,严重资不抵债,经其申请,本院作出(2014)杭拱破(预)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虎牌电务公司的重整申请,指定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为重整管理人。
以上事实,有合同六份、欠条、《询征函》及《分期付款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认定并佐证在案。
本院认为:虎牌电务舟山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17000元,事实清楚,理应支付。原告主张虎牌电务舟山分公司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126.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对被告虎牌电务(杭州)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享有债权219126.6元(217000元+2126.6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93元,由被告虎牌电务(杭州)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虎牌电务(杭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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