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5民初7305号
原告:舟山市定海建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兴舟大道28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虎牌电务(杭州)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金达路7号。
诉讼代表人:庄传供。
被告:***,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
被告:虎牌电务(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沈半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虎牌电务(杭州)有限公司管理人,联系地址浙江省***莫干山路100号耀江大厦A座4楼。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系虎牌电务(杭州)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团队成员。
原告舟山市定海建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虎牌电务(杭州)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虎牌电务舟山分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以***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2月2日裁定受理了虎牌电务(杭州)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了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为重整管理人为由,依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浙0902民初2768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至***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审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通知虎牌电务(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牌电务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虎牌电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虎牌电务舟山分公司、被告***经本院通过电话以及短信方式送达了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初,被告虎牌电务舟山分公司以生产为由,向原告购买槽钢等材料,双方约定被告虎牌电务舟山分公司需要时可向原告提货,按提货时的市场价计算价格。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虎牌电务舟山分公司多次向原告提货,原告均按约定及时交付。2015年8月15日,双方就材料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虎牌电务舟山分公司的负责人即被告庄传供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虎牌电务舟山分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238077.80元。应被告虎牌电务舟山分公司的要求,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5日、2016年1月13日、2016年1月18日向其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38077.80元。2016年8月1日,被告庄传供又向原告出具书面担保书一份,愿对上述欠款承担还款责任,保证期限至款项付清为止。截止起诉日,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支付材料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虎牌电务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38077.8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庄传供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提货单二十七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虎牌电务舟山分公司提供货物的事实。
2、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虎牌电务舟山分公司拖欠原告材料款238077.80元的事实。
3、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即2015年6月5日票号09614588;2016年1月13日票号17143821;2016年1月18日票号17143823)三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虎牌电务舟山分公司开具238077.8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事实。
4、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庄传供自愿为被告虎牌电务舟山分公司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并且保证期限至款项付清为止的事实。
5、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三份、业务结算入账自助回单三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虎牌电务舟山分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供货并提供发票,被告支付货款),且双方存在持续交易的事实。
被告虎牌电务公司辩称,1、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出具有关材料款的发票;2、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提货单)显示,实际材料款金额应该为220852元;3、根据破产法规定,普通债权的债权人,应该在人民法院确认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没有申报的在财产最终分配前申报。管理人认为该规定对公益债权人也可以类推适用,本案公益债权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债权人应当在债权发生后、财产最终分配前申报债权,有异议的提起诉讼,超过期限的就不能得到支持。另外根据破产法46条2款规定,有关债权的利息是停止计算的,原告诉请的利息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诉请应当是确认之诉,确认被告拖欠其多少款项。
被告虎牌电务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虎牌电务舟山分公司、被告庄传供未到庭应诉及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虎牌电务公司对其中2015年3月10日编号为0003648、2015年5月26日编号分别为0003085、0003015、0003133、0003655、00062、00099的提货单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这些提货单上签收人与其他提货单上签收人不一样,并不是被告虎牌电务舟山分公司的员工;特别是编号0003655号提货单,显示的交货时间是2016年6月26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被告虎牌电务舟山分公司的业务于2015年年底全部停掉,且被告庄传供出具的欠条时间落款也是2015年8月15日。被告虎牌电务舟山分公司、被告***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以下同)。本院注意到与编号0003655号提货单格式相同、且编号顺序位于0003655号前后的提货单,显示的交货时间均系2015年,而原告亦在庭审中陈述手写为”2016”年系笔误。故本院认为原告所述事实成立;另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所载明的总额数与被告虎牌电务舟山分公司的负责人即被告庄传供出具的欠条金额基本相符,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四,被告虎牌电务公司对***签字的真实性、对其提供的担保没有异议;对于欠款金额有异议,结合提货单,我方认为欠款金额还是有出入的。本院注意到被告庄传供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所确认的金额略少于提货单上所载明的金额,而原告亦认可被告庄传供所确认的欠款数额;加之被告虎牌电务公司对证据二、四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虎牌电务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是记账联,而总公司确实没有收到这些发票,但原告没有提供其交付发票的有效凭证。本院对证据三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虎牌电务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同时,管理人注意到有一笔款项的入账时间是2014年11月28日,而公司破产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日,根据破产法规定,在破产之前六个月内有支付款项的行为,属于个别清偿行为,我方保留撤销该付款行为的诉权。本院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自2013年开始,原告与被告虎牌电务舟山分公司即建立业务往来,由被告虎牌电务舟山分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求购槽钢等材料,双方关于2015年之前的款项均已按照交易习惯结算完毕。然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同年8月3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虎牌电务舟山分公司的要货通知分别向被告虎牌电务舟山分公司提供各类型号的镀方管、槽钢等材料二十七次,共计货款(含运费)238317元。同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虎牌电务舟山分公司开具金额为101714.8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要求结款未果。同年8月15日,被告虎牌电务舟山分公司负责人即被告庄传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舟山分公司欠原告材料款238077.80元。2016年1月13日、同年1月18日,原告又分别向被告虎牌电务舟山分公司开具了剩余金额分别为25468元、11089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同年8月1日,被告庄传供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除再次确认舟山分公司欠原告材料款238077.80元的事实外,还承诺:本人愿为虎牌电务舟山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担保期限至材料款付清时止。然被告虎牌电务舟山分公司、被告***一直未予付款,遂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将两被告起诉至法院,并申请追加被告虎牌电务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同时要求被告虎牌电务公司承担支付案涉材料款等民事责任。
又认定,被告虎牌电务公司以公司已出现巨额亏损、严重资不抵债为由,向本院申请进行重整。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杭拱破(预)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即被告虎牌电务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浙江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为重整管理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虎牌电务舟山分公司之间的钢材等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提货单原件、《欠条》及《担保书》,均能证明被告虎牌电务舟山分公司拖欠原告材料款238077.80元未付的事实,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定。鉴于本案所涉债务系法院受理被告虎牌电务公司重整申请后所发生的,且该债务系为债务人即被告虎牌电务公司及其所属分公司继续营业而由此产生的公益债务,依法应当由债务人即被告虎牌电务公司的财产随时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虎牌电务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并偿付利息损失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传供作为保证人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于被告虎牌电务公司重整管理人提出,案涉权利人应当参照普通债权的债权人,在债权发生后、财产最终分配前申报债权;若超过期限的,则债权人的主张就得不到法律的支持。本院对管理人的上述抗辩,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虎牌电务(杭州)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舟山市定海建隆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8077.80元,并以238077.80元作为计算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庄传供对上述第一项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3元,由被告虎牌电务(杭州)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庄传供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舟山市定海建隆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虎牌电务(杭州)有限公司、被告庄传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