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牌电务(杭州)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拱商初字第1272号

原告:思源清能电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颛兴路999号2幢F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虎牌电务(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沈半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思源清能电气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虎牌电务(杭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SVG型动态无功补偿装置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所有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计人民币1411200元整,被告尚欠货款1411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11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产品销售合同、0.4KV动态无功补偿SVG设备基数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订立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的事实

2、货物签收单两份,证明原告按约将设备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

3、增值税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1411200元;

4、设备维修确认单两份,证明原告于上述日期在保质期内为被告进行维修,维修后投运成功。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SVG型动态无功补偿装置产品,货款总金额为141.12万元,付款方式的约定为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由被告自质保期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质保期为1年,自通车之日起计算。合同还就供货范围、交货时间、地点及运输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1月11日和2010年1月15日向被告指定的地址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2012年7月6日及2013年1月25日,原告两次对案涉合同设备进行维修,维修后均投运成功。另,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货款127008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有相应的货物签收单为证,被告也应按约支付货款。关于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期限是否届满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由被告自质保期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之内向原告支付,质保期自通车之日起计算一年,尽管原告并未提供明确的通车日期的相关证据,但根据送货单相关内容记载,合同所涉设备系用于诸永高速使用,且即使按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25日的设备维修确认单确认的“本次维修后投运成功”的记载,至被告起诉时,质保期及付款期限均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4112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诉请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虎牌电务(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思源清能电气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4112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2元,由被告虎牌电务(杭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日

代书 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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