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江阳民初字第550号
原告赵帮远,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
委托代理人黎英,宜宾市南溪区留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泸州市江阳区博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
法定代表人唐林。
委托代理人张龙樵,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
第三人周志君,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
原告赵帮远诉被告泸州市江阳区博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望建司)及第三人周志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帮远及其委托代理人黎英、被告博望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龙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志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帮远诉称:2010年底,被告博望建司修建长兴镇文化镇,其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周志君在2010年农历腊月至2011年农历正月向原告购买钢材。2011年8月30日,被告周志君与原告算账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共计欠原告货款85766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原告是相信被告博望建司的信誉才将钢材赊给周志君的,为此,要求判决被告给付所欠款8576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标的,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4680.40元。
被告博望建司辩称:博望建司与第三人周志君有施工合同,欠原告货款属实,被告应该给付,最终是老板决定。
第三人周志君未答辨。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与宜宾市南溪县长兴镇人民政府(现宜宾市南溪区长兴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南溪县长兴镇综合文化站新建工程由被告承包,被告法定代表人唐林及其委托代表人周志君在该合同上签名。施工期间,第三人向原告赊购钢材,至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经结算,共欠钢材款85766元,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1年9月15日还清,超期按每天100元计算。在诉讼期间,第三人家属已退还原告部分钢材折合价款11085.6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74680.4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4680.40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条》,周志君退还钢材的记录,证人冯模宽、刘汉成、董洪宣、姜照伟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三人系被告承包的南溪县长兴镇综合文化站新建工程的委托代表人,第三人因该工程向原告购买钢材的行为,是以被告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第三人在此期间所欠原告的货款,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泸州市江阳区博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帮远支付尚欠货款74680.4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东烈
审 判 员 颜永春
人民陪审员 赵正刚
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