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江阳区博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古蔺县观文镇复兴村村民委员会、泸州市江阳区博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5民终8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生于1975年10月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祖贵,古蔺县乐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蔺县观文镇复兴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菊平,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泸州市江阳区博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泸州市江阳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四川国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生于1982年6月29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泸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古蔺县观文镇复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兴村村委会)、泸州市江阳区博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望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5)古蔺民初字第3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祖贵,被上诉人博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华,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复兴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归还上诉人购买地基款60万元及利息。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宅基地转让协议》不是由复兴村村委会签订而由**签订,复兴村村委会并未在场。博望公司与复兴村村委会属合作开发、利益共享且与**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应属同一法律关系,实际上是博望公司自行开发转让宅基地营利,所以博望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既是博望公司的法人代表又是复兴村村委会对外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的代表人,**明知**不具备宅基地转让条件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仍然违法代理,滥用代理权与**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代理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法院判决**负担案件受理费3920元明显不公。
被上诉人复兴村村委会未答辩。
被上诉人博望公司辩称:博望公司与复兴村村委会是承揽关系和借贷关系。博望公司法定代表人**受复兴村村委会委托办理宅基地转让相关手续,是否出售的决定权是复兴村村委会,**不是复兴村村委会与**之间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委托代理权利义务均由委托人承担。**在本案中有过错,其请未全部得到支持,理应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其行为都是受委托行为。其余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博望公司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偿还原告宅基地转让款60万元及该款从2012年8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切实推进古蔺县观文镇新农村建设,加快新农村建设步伐,古蔺县观文镇政府经镇党委、政府研究决定,将观文镇复兴村三社小地名“吴家坪子”建设成新村集居点。(该项目已于2011年10月24日经古蔺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准立项。)随后,古蔺县观文镇政府下发观府(2012)32号文件,将《复兴村新村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印发给复兴村村委会及镇级各相关部门。该方案决定通过以观文镇复兴村为主体,按照新村建设村民一事一议方式建设,组织企业垫资进行新村设计规划,并完成征地、拆迁,建设一条12米宽水泥通乡公路,铺设下水管道、路灯建设等基础性建设,由煤矿建设搬迁户、水库建设搬迁户先向村委会申请建房,村委会核实符合条件后报到镇政府、再报到县政府,经县政府审批后才能在公路两旁建设房屋。该方案还就建设资金的筹集、新村建设领导小组机构的成立、工作经费的使用范围及奖励考核、时间安排等方面作出了具体安排。古蔺县观文镇政府(2012)32号文件下发后,被告观文镇复兴村村委会多次召开被占地村民一事一议会议,新村建设方案取得被占地村民21户全部表决通过。后复兴村村委会因无该工程前期启动资金,于2012年3月22日向博望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款540万元用于支付“征地款和拆迁款”。随后,复兴村村委会分别于2012年4月1日、2012年4月6日先后与博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古蔺县观文镇复兴村新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复兴村村委会将复兴村新村建设工程发包给博望公司承建。博望公司随即进行施工,并与复兴村村委会完成工程结算。2012年5月20日,复兴村村委会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博望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即**办理观文镇复兴村宅基地转让中的相关手续;委托博望公司员工唐明录为观文镇复兴村宅基地转让中的收款人,所收款项用于偿还博望公司的借款及工程款。2012年8月23日,**、复兴村村委会双方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复兴村村委会将其位于古蔺县观文镇复兴村新村小地名“吴家坪至何家屋基”A段34号至39号,46号至49号共计10个宅基地转让给**,转让单价为6万元/个,总价款共计60万元;**于2012年8月23日当日一次性付清宅基地转让款;复兴村村委会在工程竣工后,于2012年12月30日将转让的宅基地交付给**使用,**受让宅基地后,不能退换;**受让宅基地后,到观文镇相关部门报批有关手续,享受政府相关优惠政策,按观文镇复兴村新村统一风貌进行修建;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价款的30%支付守约方。该份《宅基地转让协议》中,**在第一页第十二行载明的宅基地序号处和第二页落款载明的“甲方代表”处加盖了私人印章。《宅基地转让协议》签订后,**分两次支付给复兴村村委会宅基地转让款共计60万元,复兴村村委会将宅基地交付给了**。复兴村村委会、博望公司员工唐明录及**共同于2012年8月23日向**出具一份60万元的收款收据。2014年6月开始,古蔺县观文镇复兴村新村建设项目所涉土地小地名“吴家坪子”(位于复兴村二社、三社,包括本案所涉土地)出现大面积沉降。2014年9月,经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五队、四川省一三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鉴定,古蔺县观文镇复兴村二社、三社地质灾害系四川省古叙煤田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古叙矿区观文煤矿二采区采掘活动所引发。**于2013年2月6日向复兴村村委会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显示,其住址为古蔺县古蔺镇环城西路176号附201室。**非古蔺县观文镇复兴村村民。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本案**、复兴村村委会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复兴村村委会将其位于古蔺县观文镇复兴村新村小地名“吴家坪至何家屋基”A段34号至39号,46号至49号共计10个宅基地转让给**,**为此支付给复兴村村委会宅基地转让费共计60万元,双方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的行为,其实质就是一种土地买卖行为,既损害了集体的利益又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与复兴村村委会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故对**请求确认2012年8月23日与复兴村村委会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请求复兴村村委会和博望公司、**共同归还宅基地转让费6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一、应由《宅基地转让协议》的转让方即复兴村村委会向受让方**返还宅基地转让费60万元。理由如下:1、本案中,博望公司按照与复兴村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古蔺县观文镇复兴村新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先行借款540万元给复兴村村委会用于支付被占地农户的相关费用,后又自行垫资进行工程建设,耗资巨大。为确保博望公司收回投资,复兴村村委会于2012年5月20日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博望公司,明确表明由博望公司法定代表人**代为办理复兴村村委会宅基地转让中的相关手续并由博望公司员工唐明录代为收款,且所收款项用于偿还博望公司的借款及工程款。由此可以看出,本案博望公司与复兴村村委会之间实际上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和借款合同关系,与**、复兴村村委会之间的宅基地买卖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2、从《宅基地转让协议》中可以看出,协议的首部和尾部均明确载明转让方及甲方为复兴村村委会,受让方即乙方为**,协议的尾部复兴村村委会加盖了公章,**签字捺印予以确认,**仅是在甲方代表一栏加盖其私人印章。由此可见,《宅基地转让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复兴村村委会和**,**签章的行为实际上是在履行复兴村村委会委托其代为办理宅基地转让的相关手续的授权行为,**履行授权行为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复兴村村委会承担。3、博望公司员工唐明录代收60万元宅基地转让费的行为,其实质也是将本应由复兴村村委会所收取的宅基地转让费,按照委托授权由博望公司员工唐明录代为收取后用于偿还复兴村村委会所欠博望公司的借款及工程款。综上,对**请求复兴村村委会返还60万元宅基地转让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提出由博望公司、**共同返还60万元宅基地转让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对于**提出应由复兴村村委会和博望公司、**共同支付60万元转让费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复兴村村委会明知自己系村民自治组织,**明知自己非复兴村所属村民,双方为了各自的利益违法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双方均存在过错,应由原、被双方共同承担本案的利息损失。结合本案实际,过错比例酌定为**40%、复兴村村委会6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及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对**请求复兴村村委会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即由复兴村村委会向**支付60万元转让费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60%部分,其余利息损失由**自行承担。对**请求博望公司、**共同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根据本案目前的鉴定意见,如果本案所涉土地的损坏,确系四川省古叙煤田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古叙矿区观文煤矿二采区采掘活动所引发,复兴村村委会承担责任后,其损失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与古蔺县观文镇复兴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二、古蔺县观文镇复兴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宅基地转让费60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60%部分,**返还复兴村村委会《宅基地转让协议》中确定的由**向复兴村村委会所购买的土地。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负担3920元,古蔺县观文镇复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880元(**已预交,执行中复兴村村委会将其应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宅基地转让协议》转让方及甲方为复兴村村委会,受让方即乙方为**,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复兴村村委会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宅基地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返还义务及根据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由合同当事人复兴村村委会返还**转让款60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60%部分并无不当。**受复兴村村委会委托代为办理宅基地转让的相关手续,博望公司与复兴村村委会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和借款关系,与本案复兴村村委会与**之间宅基地买卖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请求博望公司、**连带返还宅基地转让费及利息损失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胜诉败诉情况及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各方当事人的负担数额,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持不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王文辉
审判员 何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袁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