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江阳区博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古蔺县观文镇复兴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泸州市江阳区博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古蔺民初字第3131号
原告**,女,生于1975年10月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代理人罗祖贵,古蔺县乐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古蔺县观文镇复兴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菊平,职务:村主任。
第三人泸州市江阳区博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泸州市江阳区况场镇中大街。
法定代表人*某。
委托代理人*明银,男,生于1970年11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江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四川国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男,生于1982年6月29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与被告古蔺县观文镇复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兴村村委会)及第三人泸州市江阳区博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望公司)、第三人*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11月3日、2015年11月19日、2016年4月19日、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祖贵、被告复兴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王菊平、第三人博望公司委托代理人*明银、李文华,第三人*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扣除了调解期间的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并于当日由原告付款60万元给第三人博望公司员工*某某,转入账号:XXXXXXXXXXXXXXXXXX,第三人*某出具收款凭条并加盖印章。2014年12月,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宅基地出现大面积沉降无法使用,且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根本不符合国家政策法规,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偿还原告宅基地转让款60万元及该款从2012年8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复兴村村委会辩称,原、被告宅基地所涉地块系古蔺县观文镇新街建设用地,当时新街建设开了两次群众会,有工作记录。具体情况要上一届村委会领导班子才清楚。
第三人博望公司及*某诉称:一、博望公司和*某个人,不是责任主体。理由如下:1、从博望公司与复兴村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古蔺县观文镇复兴村新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来看,发包人及甲方为复兴村村委会,承包人及乙方为博望公司,且博望公司与复兴村村委会进行了相应的工程量及价款结算,故博望公司与复兴村村委会之间系建设工程承揽关系。2、从合同的相对性来看,复兴村村委会转让宅基地给原告,博望公司不是签约主体,也不是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故该案与博望公司无法律上的关联性。3、从复兴村村委会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来看,证明复兴村村委会委托*某、*某某办理宅基地转让中的相关手续及收款,且载明将所收款项用于偿还博望公司的借款及工程款。说明*某、*某某在复兴村村委会的委托权限范围内的履职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委托人承担。另外,*某、*某某所收款项的权属归复兴村村委会,然后是复兴村村委会用于偿还博望公司的借款及工程款,这与转让宅基地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本案不具备合同无效的法定、约定条件。从约定条件来看,宅基地转让合同双方第六条约定乙方受让宅基地后,不能退换;从法定条件来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并未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公平转让并未损害他人利益。宅基地转让合同未违反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在政府指导下进行的经村民一事一议集体决定的项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有效。三、即使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也应适用过错和公平原则。理由如下:1、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与被告签订宅基地转让合同时未提交身份信息,存在欺骗行为。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提交身份信息时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为避免发生纠纷,被告才选择认可。2、该宅基地已经交付,宅基地沉降的原因系四川省古叙煤田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古叙矿区观文煤矿二采区采掘活动所引发。宅基地交付后的风险应由原告承担。3、宅基地已经改变原貌,原物已经无法返还,应由原告通过侵权者索赔。
经审理查明,为切实推进古蔺县观文镇新农村建设,加快新农村建设步伐,古蔺县观文镇政府经镇党委、政府研究决定,将观文镇复兴村三社小地名“吴家坪子”建设成新村集居点。(该项目已于2011年10月24日经古蔺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准立项。)随后,古蔺县观文镇政府下发观府(2012)32号文件,将《复兴村新村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印发给复兴村村委会及镇级各相关部门。该方案决定通过以观文镇复兴村为主体,按照新村建设村民一事一议方式建设,组织企业垫资进行新村设计规划,并完成征地、拆迁,建设一条12米宽水泥通乡公路,铺设下水管道、路灯建设等基础性建设,由煤矿建设搬迁户、水库建设搬迁户先向村委会申请建房,村委会核实符合条件后报到镇政府、再报到县政府,经县政府审批后才能在公路两旁建设房屋。该方案还就建设资金的筹集、新村建设领导小组机构的成立、工作经费的使用范围及奖励考核、时间安排等方面作出了具体安排。古蔺县观文镇政府(2012)32号文件下发后,被告观文镇复兴村村委会多次召开被占地村民一事一议会议,新村建设方案取得被占地村民21户全部表决通过。后被告复兴村村委会因无该工程前期启动资金,于2012年3月22日向第三人博望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借款540万元用于支付“征地款和拆迁款”。随后,被告复兴村村委会分别于2012年4月1日、2012年4月6日先后与第三人博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古蔺县观文镇复兴村新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复兴村新村建设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博望公司承建。第三人博望公司随即进行施工,并与被告复兴村村委会完成工程结算。2012年5月20日,被告复兴村村委会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第三人博望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即本案第三人*某办理观文镇复兴村宅基地转让中的相关手续;委托博望公司员工*某某为观文镇复兴村宅基地转让中的收款人,所收款项用于偿还博望公司的借款及工程款。2012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古蔺县观文镇复兴村新村小地名“吴家坪至何家屋基”A段34号至39号,46号至49号共计10个宅基地转让给原告,转让单价为6万元/个,总价款共计60万元;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当日一次性付清宅基地转让款;被告在工程竣工后,于2012年12月30日将转让的宅基地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受让宅基地后,不能退换;原告受让宅基地后,到观文镇相关部门报批有关手续,享受政府相关优惠政策,按观文镇复兴村新村统一风貌进行修建;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价款的30%支付守约方。该份《宅基地转让协议》中,第三人*某在第一页第十二行载明的宅基地序号处和第二页落款载明的“甲方代表”处加盖了私人印章。《宅基地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两次支付给被告宅基地宅基地转让款共计60万元,被告将宅基地交付给了原告。被告复兴村村委会、第三人博望公司员工*某某及第三人*某共同于2012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60万元的收款收据。
另查明,2014年6月开始,古蔺县观文镇复兴村新村建设项目所涉土地小地名“吴家坪子”(位于复兴村二社、三社,包括本案所涉土地)出现大面积沉降。2014年9月,经四川省煤田地质局一三五队、四川省一三五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鉴定,古蔺县观文镇复兴村二社、三社地质灾害系四川省古叙煤田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古叙矿区观文煤矿二采区采掘活动所引发。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向被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显示,其住址为古蔺县古蔺镇环城西路176号附201室。原告**非古蔺县观文镇复兴村村民。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户籍证明、《宅基地转让协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客户收付款回单及收款收据、《古蔺县观文镇复兴村新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终止合同协议》、观文镇人民政府观府(2012)32号文件、宅基地受损照片;有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罗友聪的证言及罗友聪当庭提交的古蔺县发展和改革局古发改投资[2011]313号文件、观文镇人民政府观府(2012)32号文件、《古蔺县观文镇复兴村新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复兴村相关会议记录、会议签到表、会议照片;有第三人博望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某居民身份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古蔺县观文镇复兴村新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量结算清单、借条、鉴定报告及证人罗国琼、梅松强、文吉祥的证言;有第三人*某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宅基地转让协议》及宅基地平面位置确认表、收款收据、**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经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本案原、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古蔺县观文镇复兴村新村小地名“吴家坪至何家屋基”A段34号至39号,46号至49号共计10个宅基地转让给原告,原告为此支付给被告宅基地转让费共计60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的行为,其实质就是一种土地买卖行为,既损害了集体的利益又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故对原告请求确认2012年8月23日与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归还原告宅基地转让费6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一、应由《宅基地转让协议》的转让方即被告复兴村村委会向受让方**返还宅基地转让费60万元。理由如下:1、本案中,第三人博望公司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古蔺县观文镇复兴村新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先行借款540万元给被告用于支付被占地农户的相关费用,后又自行垫资进行工程建设,耗资巨大。为确保第三人博望公司收回投资,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出具授权委托书给第三人博望公司,明确表明由博望公司法定代表人*某代为办理被告宅基地转让中的相关手续并由博望公司员工*某某代为收款,且所收款项用于偿还第三人博望公司的借款及工程款。由此可以看出,本案第三人博望公司与被告复兴村村委会之间实际上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和借款合同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宅基地买卖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2、从《宅基地转让协议》中可以看出,协议的首部和尾部均明确载明转让方及甲方为被告复兴村村委会,受让方即乙方为原告**,协议的尾部复兴村村委会加盖了公章,**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某仅是在甲方代表一栏加盖其私人印章。由此可见,《宅基地转让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被告复兴村村委会和原告**,第三人*某签章的行为实际上是在履行被告委托其代为办理宅基地转让的相关手续的授权行为,第三人*某履行授权行为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复兴村村委会承担。3、第三人博望公司员工*某某代收60万元宅基地转让费的行为,其实质也是将本应由被告复兴村村委会所收取的宅基地转让费,按照委托授权由第三人博望公司员工*某某代为收取后用于偿还复兴村村委会所欠博望公司的借款及工程款。综上,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60万元宅基地转让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由第三人共同返还60万元宅基地转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原告提出应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支付60万元转让费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明知自己系村民自治组织,原告明知自己非被告所属村民,双方为了各自的利益违法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双方均存在过错,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本案的利息损失。结合本案实际,过错比例酌定为原告40%、被告6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及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60万元转让费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60%部分,其余利息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请求第三人共同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根据本案目前的鉴定意见,如果本案所涉土地的损坏,确系四川省古叙煤田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古叙矿区观文煤矿二采区采掘活动所引发,被告承担责任后,其损失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古蔺县观文镇复兴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古蔺县观文镇复兴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宅基地转让费60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60%部分,原告**返还被告《宅基地转让协议》中确定的由原告向被告所购买的土地。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负担3920元,被告古蔺县观文镇复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880元(原告已预交,执行中被告将其应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露强
人民陪审员  王 玉
人民陪审员  闫朝攀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凌
附:1、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面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