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103民初1520号
原告:***,男,197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江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徐州世纪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桥办事处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176359744X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经济开发区钢城大街10号1幢10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083990555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徐州世纪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华阳建筑公司)、山东**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节能环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因被告世纪华阳建筑公司下落不明,对其进行了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于2018年10月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节能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世纪华阳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209500元,被告世纪华阳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节能环保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日,被告**节能环保公司与被告世纪华阳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2017-07-01),双方约定,施工内容为山东钢铁日照精品基地项目原料、炼铁、球团环境除尘系统的管网、烟囱、支架、楼梯平台栏杆等的制作安装及设备安装工程。2017年7月,被告世纪华阳建筑公司通过其项目经理即被告***将上述工程中部分工程交由原告制作安装。其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经三被告验收及结算。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6万元,以及支付的第三方吊车费用3万元,尚欠工程款209500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承诺于2017年11月22日前付款,但至今未能偿付。经原告了解,被告***实际系以被告世纪华阳建筑公司名义承包上述工程,原告施工过程中,工程款均系由被告***支付。被告***以被告世纪华阳建筑公司名义在被告**节能环保公司尚有工程款20万元尚未支取。
***辩称,涉案工程并非分包给原告,该工程系被告世纪华阳建筑公司自行施工,原告系被告找来给世纪华阳建筑公司施工的。
案经公告送达,世纪华阳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节能环保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我公司转包给被告世纪华阳建筑公司,被告***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告系施工现场负责人。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验收,我公司尚欠世纪华阳建筑公司工程款20万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以证实涉案工程系由被告**节能环保公司转包给被告世纪华阳建筑公司的事实;
2.2017年7月份、8月份已完工工程月报,以证实原告施工工的工程经三被告验收及价款结算;
3.欠条,证实尚欠工程款及数额。
上述证据,被告***对合同及月报上其签名不予认可,对欠条上的签名予以认可,并**该欠条系其向原告借款的证据,与本案工程款无关。被告**节能环保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其全程参与上述合同的签订,合同上签名系***本人所签。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承包合同、月报,除***签名外,还加盖有被告世纪华阳建筑公司、**节能环保公司印章,结合被告**节能环保公司的**,以及经与***认可的欠条上的签名比对,予以采信。对欠条,被告***及**节能环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欠条所涉及款项,系其向原告借款的意见,未能提供相应借款凭证,以及未能对借款用途及欠条载明“工程款”进行合理说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6日,被告**节能环保公司与被告世纪华阳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节能环保公司将其承包山东钢铁集团日照有限公司位于山东钢铁日照精品基地的原料、炼铁、球团环境除尘系统的管网、烟囟、支架、楼梯平台栏杆雨棚、除尘罩制作安装及设备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世纪华阳建筑公司施工;该合同约定***为世纪华阳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并在该合同的世纪华阳建筑公司委托代表人处签名。其后,***联系到原告,并将上述工程中的除尘管道及除尘器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自2017年7月至8月,原告即开始施工,并按月上报施工进度,经三被告审核确认,其中,2017年7月的施工价款为304945.25元,8月的施工价款为286950元。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通过被告***支取工程款26万元,并通过***直接支付第三方吊车费用3万元,即已付价款合计29万元。2017年11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记载“本人***欠***工程款(209500元)贰拾万玖仟***正,于2017年11月22日前还清,欠款人:***”。
另查明:被告**节能环保公司尚欠被告世纪华阳建筑公司工程价款20万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8)鲁1103民初15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世纪华阳建筑公司在被告**节能环保公司的未结工程款209500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被告**节能环保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世纪华阳建筑公司,世纪华阳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并无相应施工资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序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双方之间属于违法分包。但原告已将分包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世纪华阳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涉案承包合同记载,被告***系世纪华阳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系以该公司名义实际承包了涉案工程,***签订合同及欠条等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因此,对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节能环保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及转包人,并非发包人,且与原告亦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对被告**节能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世纪华阳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依法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关于被告世纪华阳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0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对被告***、**节能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世纪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09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3元,财产保全费156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571元,由被告徐州世纪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