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07民终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晨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呼伦办海晨建设集团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戴守杰,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呼伦贝尔市海晨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7)内0702民初188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判令海晨公司赔偿上诉人22万元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原海拉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工,在2002年国企改制的时候,因为不接受用2000元买断职工20多年工龄的做法被除名。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错误适用法律,把适用对象仅限于国有企业和集团企业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适用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国企改制的特定时期,适用于股份制民营企业。本案案由是劳动争议纠纷中的医疗保险纠纷,事实清楚,任何企业都要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这是法律强制规定,希望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海晨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晨公司赔偿***1978年至今的各项损失22万元(包括工龄损失、"4050"待遇、失业救济金、职工医保损失、三甲医院报销比例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说明人民法院仅受理企业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对于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其权力转移等事项并非企业自身所能决定,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由此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能启动民事诉讼程序。本案中,***工作的企业破产后,根据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由新组建的海晨公司接收***,双方在协商、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系原海拉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职工,1999年11月原海拉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破产后,组建了海晨公司。当时原海拉尔市建工局要求新组建的海晨公司接收原海拉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工。海晨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经职工代表讨论制定实施了"清理整顿职工队伍方案",对职工有三条选择方案:一是愿意加入海晨公司的,签订劳动合同,参加海晨公司工作,遵守海晨公司纪律;二是愿意将档案转入海晨公司,不参加海晨公司工作的,与海晨公司签订保留关系的协议,其保留期间三险费用(单位或个人应缴部分)均由个人自己承担;三是对不愿意参加海晨公司指定工作,又不愿意与海晨公司保持劳动关系的职工,可与海晨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养老保险个人应缴部分由个人补齐,单位应缴部分由公司缴至2000年末,另外每人发给2000元作为一种补偿。该方案实施后,***没有作出选择。海晨公司于2002年5月14日向***送达了限期到公司报到书面通知书,***拒绝在送达回执上签字,也没有按照通知中规定的时间到海晨公司上班,也未请假。2002年6月19日海晨公司决定对***除名。***收到除名决定后于2002年8月21日向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除名决定,享受相应退休退职待遇。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3月1日作出海劳仲案字(2002)第21号仲裁裁决,对***的请求不予维护。***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海劳仲案字(2002)第21号仲裁裁决,撤销除名决定,撤销"职工队伍清理整顿实施方案"中的违法规定,发给***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等共计49747.50元。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0日作出(2006)海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认为***系破产企业职工,被安置到海晨公司工作,应当遵守海晨公司的规章制度,***未按海晨公司通知要求的时间到海晨公司报到上班,未履行请假、病假制度,也无法定事由,视为无故旷工,海晨公司有权对***作出除名处理,且除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称在通知规定时间去单位报到,要求上岗,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2006)海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12日作出(2006)呼民终字第00728号民事判决,认为海晨公司对***作出的除名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和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7年7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因海晨公司未给***办理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致使***无法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金,要求判令海晨公司赔偿***1978年至今的各项损失22万元(包括工龄损失、"4050"待遇、失业救济金、职工医保损失、三甲医院报销比例损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认为海晨公司未给其办理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故要求海晨公司赔偿各项损失,但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6)呼民终字第00728号民事判决均认定海晨公司对***作出的除名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即***自海晨公司对其作出除名决定之日起与海晨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已交纳的1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赫男
审 判 员 薛忠卫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娜 娜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