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内0702民初1884号之一
原告:***,男,195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晨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法定代表人:戴守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峰,内蒙古援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晨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978年至今的各项损失220000元(包括工龄损失、"4050"待遇、失业救济金、职工医保损失、三甲医院报销比例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原海拉尔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工,1978年参加工作。2002年,国企改革时,因原告未接收2000元买断工龄的做法,被被告除名。且未给予经济补偿。按照法律和政策规定,被告应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但被告只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未办理其他保险,也未告知原告。致使原告2017年4月才知道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规及政策,应受到制裁。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说明人民法院仅受理企业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对于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其权力转移等事项并非企业自身所能决定,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由此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能启动民事诉讼程序。本案中,原告工作的企业破产后,根据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由新组建的被告接收原告。双方在协商、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不属法院受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军
人民陪审员 赵丽萍
人民陪审员 董红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