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711民初202号
原告:铜陵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都大道南段8699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琦,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兆金,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华北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金岭路1819号。
法定代表人:吴礼木。
被告:安徽五洋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汪远文。
被告:安徽锦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翠湖二路西段2318号。
法定代表人:梁志宏。
被告:熊荣光,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梁志宏,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告:徐丽琴,女,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告:熊玉满,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被告:***,男,195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铜陵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铜陵华北物资有限公司、安徽五洋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锦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熊荣光、梁志宏、徐丽琴、熊玉满、***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
原告铜陵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月18日,被告铜陵华北物资有限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借款。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98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5.655%等。根据被告铜陵华北物资有限公司申请,原告为被告铜陵华北物资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安徽五洋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锦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熊荣光、梁志宏、徐丽琴、熊玉满、***对原告的担保均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铜陵华北物资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3月30日原告为被告铜陵华北物资有限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3200505.96元。根据原告与被告铜陵华北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约定,被告铜陵华北物资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担保费,至今尚欠担保费53640元未支付。2018年11月26日,被告安徽五洋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安徽五洋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将贵州茅台集团贵宾酒A30(共1956箱)质押给原告,用于为被告铜陵华北物资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代偿款提供质押担保,被告安徽五洋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每年1000元的保管费。2019年1月30日,被告安徽五洋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销售质押物白酒1箱(剩余1955箱),并根据质押合同约定将货款4080元支付给了原告。2020年9月18日,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安徽五洋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2021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安徽五洋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提交了债权申报表。截至起诉之日,各被告仅偿还原告283180元(含上述4080元货款),尚欠代偿款2917325.96元及利息损失、担保费未支付。经多次催告,各被告均未履行支付代偿款、利息损失及担保费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铜陵华北物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7日向我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申请人与铜陵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因被告安徽五洋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被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并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当由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管辖,属于专属管辖。据此,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贵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审理,恳请支持。
被告铜陵华北物资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提出超过答辩期限,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0)皖1702破申9号通知书,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已受理被告安徽五洋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企业法》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故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谢爱萍
审判员 张涓娟
审判员 林 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陈 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