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3民终9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5年12月31日生,现住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南充市顺庆区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五洋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熊荣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玉田,男,汉族,1967年8月19日生,住安徽省庐江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五洋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蔡玉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20)川1302民初71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20)川1302民初7127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在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后,由于疫情严重,上诉人向贵池区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但一直未收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2020年6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川1302民初46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于2020年7月16日收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0年7月11日作出的准许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因此,上诉人于2020年9月23日向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提交了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法院的撤诉裁定和一审法院原驳回起诉的两份民事裁定,证明该案并未审理作出判决,不存在重复起诉。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安徽五洋公司、蔡玉田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安徽五洋公司、蔡玉田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对于***的诉讼请求,该院已于2019年5月30日(2018)川1302民初7307号民事裁定,已经发出法律效力。该裁定内容为:本案移送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亦实际移送。现***未提供原案已处理完毕的证据,又再次提起重复相同诉讼,明显不当,应当驳回***起诉。另在***再次起诉后,该院又作出(2020)川1302民初462号民事裁定,以***再次重复提起诉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经查,2018年,***对安徽五洋公司、蔡玉田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8)川1302民初730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管辖。随后,***向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在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未进行处理的情况下,***再次针对本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属于重审诉讼为由,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川1302民初462号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2020年7月11日,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702民初798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第三次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对于***提起的本案诉讼,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受理后驳回起诉不当。
综上,***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20)川1302民初712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朝阳
审判员 何顺红
审判员 刘 苗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杨鹏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