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302民初7127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12月31日生,现住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刚,南充市顺庆区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五洋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熊荣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67年8月19日生,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五洋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
原告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声称该款用于缴纳保证金,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另付***与***合作防城项目拾万元整,共计合计肆拾万元整。被告安徽五洋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请二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已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川1302民初73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本案移送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亦实际移送。现原告未提供原案已处理完毕的证据,又再次提起重复相同诉讼,明显不当,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另在原告再次起诉后,本院又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2020)川1302民初46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再次重复提起诉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任思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