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02民初6812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12月19日生,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书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长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0001428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胜利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175001208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领,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驻马店市金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北段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79431057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新乡白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主体错误***申请撤回对新乡白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裁定予以准许。***申请追加案涉工程发包人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纤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院经审查认为案件的处理结果同驻马店市金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乐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化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被告国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领、***,第三人金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拖欠的工程款共计1581124元,并支付自2018年2月至今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年利息6%暂计到2019年10月份,暂计166018.0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工程欠款金额为1819187.23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鉴定费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承包了化纤公司的化纤厂超细旦氨纶项目,且该项目由国基公司承建。原告的工程队共有20多人负责车间轻钢屋面、墙面、行车梁等工程,2017年底该工程基本完工,且工程质量达到国基公司要求,并已实际投入使用。该项目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2281124元,二被告仅支付700000元,仍拖欠1581124元未支付。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多次催要仍不能拿到剩余款项。迫于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化纤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辩称,己方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己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依据,己方公司与国基公司已经进行了结算,且已经超额支付了了国基公司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因为国基公司没有向己方公司提交涉案工程的相关材料,致使己方公司无法办理涉案建筑物相关产权证照手续,无法就涉案建筑物办理抵押、贷款等手续,己方公司欠付国基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己方对***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持异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己方的起诉。 被告国基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被答辩人***非本案的适格原告,其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与答辩人就涉案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书》的是金乐公司,金乐公司具备施工资格,答辩人与金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答辩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是金乐公司,而非***,故***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其在本案中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二、答辩人已经向金乐公司支付工程款1152300元,已超过《施工合同书》约定的工程价款,***称答辩人拖欠金乐公司工程款1581124元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已经向金乐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650000元。因答辩人和金乐公司约定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为了涉案工程顺利施工,答辩人又代金乐公司支付维修费2300元,并同意金乐公司从答辩人处借支50万元,用于支付应由金乐公司承担的电线款、砖和水泥款、大沙和石子款、机械连接款等材料及机械费用。答辩人已经就涉案工程向金乐公司支付工程款1152300元,而《施工合同书》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018500元,故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金乐公司应得款项,***称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2281124元,答辩人尚有1581124元没有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涉案工程尚未进行验收、审计和结算,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不应当予以支持,且占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根据《施工合同书》第十一条中有关付款方式的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并经审计部门结算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18个月后无质量问题,无息结清,另支付工程款时金乐公司需提供正规的发票方可付款。涉案工程尚未进行验收、审计和结算,故被答辩人主张的利息不应当予以支持,且占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在金乐公司提供正规发票前,答辩人也有权暂不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国基公司补充称,己方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系金乐公司,而实际施工人为***,己方也是向***结算的劳务费,主张工程款的应为实际施工人***。 第三人金乐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答辩人不认识原告***,与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请与答辩人无关;二、答辩人与国基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书》未实际履行,答辩人未进场施工、双方未进行结算,国基公司、化纤公司也未向答辩人支付过任何工程款。(1)答辩人与国基公司曾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新区氨纶纤维项目二期主厂房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书》,但该合同完全没有实际履行,双方仅签订了合同文本,均未实际履行合同;(2)答辩人未进场施工,未参与任何涉案工程的施工和管理,答辩人也未授权任何人参与工程现场施工和管理;(3)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化纤公司、承包人国基公司未向答辩人支付过任何款项;(4)答辩人与国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原告诉请的工程合同,在施工范围、工期、合同价款均不一致,原告诉请与答辩人无关。三、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他人付款责任的连带责任。《民法总则》第178条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答辩人与国基公司的施工合同完全没有实际履行,答辩人与国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原告诉请的工程合同,在施工范围、工期、合同价款均不一致。答辩人既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分包人。答辩人与他人的付款责任不存在任何关系,也不应对他人的付款责任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综上,答辩人没有参与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也未收到打包人、承包人的任何款项,答辩人与原告根本不认识,也未授权他人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和管理。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应收明细表一份。被告国基公司称该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2、钢结构报价单一份、工程签证单五份、主厂房吊车梁报价清单一份、新增两面彩板墙报价清单一份。被告国基公司称该组书证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说明工程的实际情况。本院经过核对认为,该组证据中“主厂房吊车梁报价清单”上所载项目、金额与工程签证单中“完成三层室内钢结构吊车梁”所载明的项目、金额完全一致,“新增两面彩板墙报价清单”上所载项目、金额与工程签证单中“完成室内岩棉板墙体”所载明的项目、金额完全一致,在复庭时,被告国基公司亦向法庭提交了涉案工程签证单5页,经与原告提交的上述5份工程签证单相核对,两组工程签证单内容基本一致,仅工程款金额略有差异,故可以确认该组证据中工程签证单、主厂房吊车梁报价清单、新增两面彩板墙报价清单的真实性;但工程签证单所载明的总费用金额应以国基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单所载明金额575666元作为结算依据,理由一是原告***对国基公司提交的该5页签证单机打部分真实性无异议,理由二是原告***在起诉书中所称己方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2281124元,扣减掉国基公司与金乐公司施工合同书中所约定的工程价款1018500元,余款1262624元即国基公司所提交工程签证单载明的金额575666元与***主张的钢结构报价单所载明的金额686958元相加之和。对于原告所提交的钢结构报价单,虽没有被告国基公司相关人员签字认可,但是,1)在***书面回复法庭的内容中对己方施工的具体工程量说明为,合同约定的是一栋厂房,实际施工时加盖了一栋厂房,除此之外还有额外增加的工程量,有国基公司***(***)签名的相应凭证,该所有工程款加起来共2281124元;2)在国基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单第1页上有国基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手写确认原告***负责施工化纤公司的氨纶和超细旦两项工程项目;3)在国基公司提交的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书面质证意见中自称“2017年轻钢屋面项,是国基公司独立承建的又一化纤公司项目,与氨纶项目在同一厂区,国基公司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将该项目工程交给原告***进行施工,鉴定价为764492元,应下浮15%是中标优惠价,不同意按照定额足额计取价格”的内容,基于以上三点,故本院对该钢结构报价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被告化纤公司称己方公司与商丘国基进行了招投标程序,签订了固定单价的合同,也进行了决算,因此该鉴定书对己方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国基公司认为鉴定机构按照足额计价是不妥当的,并对2017年轻钢屋面鉴定价格、文明施工措施费、规费、税费、油剂仓库、轴外墙及轴内墙项中墙体价、电费、大门窗户等提出异议,认为定价过高或者应当扣除。本院确认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予以评定。二、对于被告国基公司提交的证据。1、《关于暂借商丘国基50万资金支付明细表》一份。原告***称对该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该表系被告的单方证据,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表系国基公司单方制作,且没有原告方相关人员签名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工程签证单5页。原告***称对该5页签证单手写部分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手写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相符,对签证单机打部分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手写签名的真实性认可,对该签证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在第一次庭审中,国基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变更外的工程量予以否认,同时在向法庭的书面回复中声明,***称工程量增加量部分的价款分别是686958元和578055.2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故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双方争议部分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故本案中国基公司提供的工程签证单已经不能作为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量的价款,应当以司法鉴定确认的工程价款予以确认并结算。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对国基公司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予以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1日,***通过合伙人***借用第三人金乐公司的资质,与国基公司签订《新区氨纶纤维项目二期主厂房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书主要约定国基公司转包给金乐公司的工程承包范围为包装车间、钢结构屋面等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钢结构工程;承包方式采用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018500元(其中车间540000元、轻钢雨棚430000元、利润48500元);工程工期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5日(其中轻钢屋面4月10日前必须完成);施工过程中,每完成一道工序,须经甲方现场施工人员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付合同价款的70%,工程验收合格并经审计部门结算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18个月后无质量问题,无息结清。双方并就施工质量、材质要求、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即组织工人入场施工。 施工过程中,因存在工程量变更,国基公司的涉案项目负责人***(又名***)向***出具5页工程签证单,载明签证内容为:1、完成三层室内钢结构吊车梁;2、完成4轴处外墙及17轴处内隔墙;3、轻钢屋面每隔一间增加一道采光板;4、包装车间上连廊墙面用岩棉维护;5、聚合轻钢屋面更换一块采光板;6、4-5轴轻钢屋面开4个洞口工21平方;7、油剂仓库及维修车间,以上所有项目工程签证单费用合计575666元。 施工过程中,国基公司将其独立承建发包人化纤公司在涉案厂区内的一栋钢结构厂房转包给***负责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于2017年8月份,就该钢结构厂房向国基公司报价金额为686958元。经国基公司同意后,***即组织工人对该钢结构厂房进行施工并施工完毕。 2018年2月8日,国基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又名***)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施工队分包的各项工程于2017年底基本完成,工程质量达到国基公司要求。 2017年8月25日,国基公司的工作人员李煜氡向***的合伙人***转账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另一合伙人)于同日向国基公司出具了书面收据。2017年10月15日,***向国基公司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钢结构款2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2018年1月29日,国基公司的工作人员李煜氡向***的合伙人***转账支付工程款50000元,***于同日向国基公司出具了书面收据。2018年2月14日,国基公司的工作人员李煜氡向***的合伙人***转账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8年4月26日,***的工作人员***向国基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收到钢结构维修费用2300元。以上5笔工程款总额为652300元。原告***于起诉书及庭审后书面回复中均自认己方收到国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700000元。 发包人化纤公司与承包人国基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已经进行决算,化纤公司就涉案工程已向国基公司支付工程款比例达到90%以上。因国基公司内部审批手续问题,至今没有向化纤公司提交涉案工程验收所需的档案材料,致使化纤公司无法办理涉案建筑物相关产权证照手续,无法就涉案建筑物办理抵押贷款等手续,化纤公司与国基公司就剩余工程款的支付目前尚有争议。 本次诉讼中,因被告国基公司于第一次庭审中对原告***所提交合同外增加、变更施工量及价款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故经***申请,本院委托中汇冠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合同外工程增加、变更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该公司向本院出具中冠价鉴(2020)001006号《新区氨纶纤维项目二期主厂房钢结构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1、完成三层室内钢结构吊车梁,合价65599.55元;2、完成4轴处外墙及17轴处内隔墙,合价92166.66元;3、轻钢屋面每隔一间增加一道采光板,合价4438.41元;4、包装车间上连廊墙面用岩棉维护,合价1005.19元;5、聚合轻钢屋面更换一块采光板,合价92.15元;6、4-5轴轻钢屋面开4个洞口工21平方,合价1071.25元;7、油剂仓库及维修车间,合价529378.14元;8、2017年轻钢屋面,合价764492.04元。加上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电费、油剂仓库门窗争议项,以上合同外增加、变更部分总价款为1500687.23元。 另查明之一,庭审后,审判人员进一步向***本人核实涉案工程施工情况,其称自己和***、***是合伙关系,自己负责对外揽工程、工程决算,自己向金乐公司借用了施工资质,***负责总施工,***负责财务管理。 另查明之二,本院已经生效的(2019)豫0702民初615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发包人化纤公司与承包人国基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2016年10月19日、2017年3月1日就新区氨纶纤维项目二期主厂房工程、新区污水处理扩建工程一标段(1)、新区年产3×2万吨超细旦氨纶纤维项目一期出厂房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27598093.87元、4762227.97元、30700000元。化纤公司新区氨纶纤维项目二期主厂房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2月28日、新区污水处理扩建工程一标段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1月16日、新区超细旦氨纶纤维项目一期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8月2日。 本院认为,我国建筑行业需要具备从业资质。案涉工程系***借用金乐公司名义与国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作为自然人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该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为无效合同。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负责施工的工程项目于2017年底已基本完成并经验收合格,按照金乐公司与国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18个月计算,至2019年7月1日止由***负责施工的工程项目质保期已经届满,国基公司应当向***全额支付涉案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建设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该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因涉案施工合同外增加、变更施工量及价款,有***提交的2017年钢结构报价单、国基公司的涉案项目负责人***(***)向***出具5页工程签证单所载明的项目、价格为证,虽然在第一次庭审中因国基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致使本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但在第二次庭审中以及国基公司的书面质证意见中国基公司又认可了上述增加、变更施工项目、价格的存的,故涉案施工合同外增加、变更施工量及价款仍应当按照***与国基公司的口头、书面约定及书面签证等进行确认。即国基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2281124元(合同约定价款1018500元+工程签证单费用合计575666元+2017年钢结构厂房报价686958元)-国基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700000元=1581124元。 化纤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但经庭审查明,虽然化纤公司与国基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已经进行决算,因国基公司内部审批手续问题,至今没有向化纤公司提交涉案工程验收所需的档案材料,致使化纤公司无法办理涉案建筑物相关产权证照手续,无法就涉案建筑物办理抵押、贷款等手续,化纤公司与国基公司就剩余工程款的支付目前尚有争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化纤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2019年7月1日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故对***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国基公司还应承担***向鉴定机构预交的鉴定费用15000元。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581124元及利息(利息以158112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支付鉴定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2元,由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林 铎 审判员  高 飞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