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22民初943号
原告:驻马店市金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79431057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牟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比克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中兴路与比克大道交叉口向西3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086868117J。
法定代表人:李向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驻马店市金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乐公司”)与被告郑州比克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比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77714.7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自2019年9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向外发包比克公司圆柱三期化成系统架空自动输线工程,原告中标。2018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造价1981098.58元,包干价;2、乙方(原告)人员、材料进场后,甲方(被告)支付30%工程款,基础结构施工完毕后支付工程款的80%,完成结算后支付到95%,剩余5%保修金于交付使用次日起1年到期时,甲方在5个工作日支付完毕;3、如延迟支付,甲方每日按合同总额的5%向乙方支付迟延滞纳金。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增加工程量,工程款39万余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质保量完工,工程于2018年8月底交付被告使用。原、被告于2019年7月25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款2372044.28元。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094329.57元,下余1277714.7元拒不支付,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比克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77714.7元的利息及违约金,理应驳回,理由如下:1.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故原告诉请因无合同依据继而无法律依据;另合同约定的延期付款的延迟滞纳金过高;2.2018年6月27日,被告委托河南省基本建设科学实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检测报告一份,检测结论为本工程总桩数四根,一类桩完整桩一根,二类桩基本完整桩一根,四类桩严重缺陷桩两根,无三类桩缺陷桩;3.因本案涉及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原告的诉请因存在事实缺陷问题,故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4日,比克公司向金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金乐公司为比克公司圆柱三期化成系统架空自动输送线工程中标人。
后金乐公司(甲方)与比克公司(乙方)签订《郑州比克电池有限公司圆柱三期化成系统架空自动输线工程》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地点:郑州市中牟县比克工业园。范围:施工图纸内的土建部分及招标工程量清单内的内容。本项目工程总价:1981098.58元包干价;原则上不再变更工程量,因甲方原因造成工程量变更的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签订商务部分安装双方确认的报价单为准。第五条:工程款的支付与发票。1.支付时间:合同签字**后,合同生效。当乙方人员、材料进场后,甲方支付30%工程款;基础结构工程施工完毕(桥墩**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款的80%,工程完工结算审核后支付到95%,剩余5%保修金于交付使用次日起1年到期时,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每次付款前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3.发票形式:10%增值税专用发票。4、发票开出时间:验收后开具全额发票。第七条:违约责任。4、货款支付延误的,甲方每日按合同总额的5%向乙方支付延迟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进行施工。
2019年7月25日,经金乐公司、比克公司共同委托,**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郑州比克电池有限公司圆柱三期化成系统架空自动输送线工程造价审核报告》,该报告审核结果显示:送审工程造价为2372685.21元,审定工程造价为2372044.28元,审减金额640.93元。
庭审中,金乐公司与比克公司对已支付工程款1094329.57元均予以认可。金乐公司称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0月22日交付使用。现金乐公司以比克公司未付下余工程款项为由诉至本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金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2020)豫0122民初943号民事裁定,冻结比克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407714.7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金乐公司中标后,与比克公司签订《郑州比克电池有限公司圆柱三期化成系统架空自动输线工程》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虽约定工程总价1981098.58元为包干价,但金乐公司与比克公司共同委托**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系双方对工程价款变更及结算。**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显示审定工程造价金额为2372044.28元,扣除已付款1094329.57元,比克公司尚有工程款1277714.71元(2372044.28元-1094329.57元)未付。按合同约定付款时间节点,比克公司在工程完工结算审核后支付到95%,剩余5%保修金于交付使用次日起1年到期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0月22日交付使用,双方于2019年7月25日进行结算审核,比克公司应在2019年10月29日前支付金乐公司剩余工程款1277714.7元。比克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比克公司应当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金乐公司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和违约金,比克公司抗辩计算标准过高。结合本案实际及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考虑,违约金和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为宜。比克公司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比克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导致其未付剩余款项。其虽提供有2018年6月27日《检验检测报告》,但该报告系比克公司单方委托,金乐公司不予认可。且2019年7月25日比克公司与金乐公司共同委托**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故比克公司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比克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驻马店市金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77714.7元及违约金(以1277714.7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金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69元,减半收取计873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州比克电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