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526民初4354号
原告边**,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民政局,住所地滑县中州大道。
法定代表人:武庆彬,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强,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滑县,系滑县民政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金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
被告***,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边**诉被告滑县民政局、驻马店市金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滑县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强、***、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4480元及利息(利息以10448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10%的违约金,即16448元。
事实与理由:被告滑县民政局将滑县零散烈士纪念设施维修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金乐公司,被告金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原告核算,工程量总价款为164480.97元,扣除已付的60000元,下欠104480元。工程核算后,原告找被告讨要工程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委托书,让原告找被告滑县民政局领取工程款。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困难为由拖延。
被告滑县民政局辩称,被告滑县民政局与被告金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且该工程禁止分包。被告滑县民政局与原告及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不存在工程合同发包与承包的关系,原告起诉缺乏事实根据,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金乐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辩称,被告是代表金乐公司滑县零散烈士纪念设施维修改造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是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被告是***雇佣的人员,与***不是合伙关系,签订合同是经***授权的,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与金乐公司没有签订分包合同,原告是合同的违约方,被告金乐公司的项目部在2015年3月21日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约定工期三个月,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能竣工,根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双方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完工经过验收后,支付工程款的90%,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10%的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协议是无效协议,支付的条件是以工程验收合格为前提,所以不存在工程款支付的条件。***是项目负责人,其签订的手续是职务行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被告滑县民政局与被告金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滑县民政局将滑县零散烈士纪念设施维修改造工程发包给金乐公司,工程价款为1645697.1元,工期90天。2015年3月21日,被告***以金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边**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约定内容主要包括:1、工程名称:滑县零散烈士保护设施;2、承包范围:八里营乡房屋约100平方,施工图纸内道路、***铺装、荷兰砖铺装、植草砖铺装;3、工期90天:开工日期:2015年3月15日,竣工日期:2015年6月15日;4、合同价款:采用平方米包工方式计价,八里营房屋按包工包料830元/平方,其他除素土夯实、机械、模板、电源、水源以外清包工,***铺装33元/平方米,荷兰砖铺装23元/平方米,植草砖铺装18元/平方米,园区道路10元/平方米,***10元/米。计时工120元/天;5、质量要求:达到国家验收标准,如达不到标准,应按甲方要求进行返工,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6、施工与验收:工程完工时及时组织相关部门验收;7、结算方式:工程施工过程中乙方可以借支生活费,以乡为单位,每个乡工程完工,甲方现场技术员及时核对工程量,按照已完成工程量的90%支付工程款,验收合格后结清;8、任何一方违约,承担对方工程量10%的违约金。被告***与原告边**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没有金乐公司的签章。被告***系被告***的雇佣人员。
2018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边**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边**施工队在滑县零散烈士纪念维修项目人工费一共壹拾万零肆仟肆佰捌拾(¥104480元),春节前,2018年1月30号付清。如不按时付款,我愿负全部法律责任。欠款人***,2018年1月15号”。被告滑县民政局与被告金乐公司没有对滑县零散烈士纪念设施维修改造工程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分包协议》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滑县民政局与被告金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提供的***书写的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边**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的问题。因被告***是被告***的雇佣人员,故***与原告边**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应认定为其是代表***签订的。原告边**是自然人,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原告边**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系无效合同。
2、关于各当事人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被告滑县民政局为发包人,被告金乐公司为承包人,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是金乐公司在滑县零散烈士纪念维修项目的负责人,因此,应认定其是从金乐公司转包了滑县零散烈士纪念设施维修改造工程,原告边**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又实际承包了该工程,故原告边**具有实际施工人的地位。
3、关于各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金乐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边**,上述各方的转包、分包行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原告边**已实际施工,且被告***就涉案工程向原告边**出具了104480元的欠条,应视为***对边**施工量及工程质量的认可,现原告边**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金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应对***结欠边**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滑县民政局作为发包人,对于实际施工人边**主张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被告滑县民政局与被告金乐公司没有对滑县零散烈士纪念设施维修改造工程进行结算,故其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是***的雇佣人员,其与边**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的法律后果应由***承担,原告边**要求***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边**诉请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由于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8年1月30日,故应当从2018年1月31日开始计算。原告边**关于违约金的诉请,因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系无效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也应归于无效,该诉请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边**支付工程款1044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金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滑县民政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原告边**负担185元,被告***负担1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