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飞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山东飞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5民初17067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10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英山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淇县。 被告:山东飞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城济北开发区强劲街北汇鑫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5730656407L。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山东飞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飞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飞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10万元及利息10000元(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月止,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为1万元);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天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天一建设)欠原告十万元钱,原告多次找天一建设协商未果,2015年10月天一建设跟原告协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把被告***欠天一建设的10万元转让给原告(***借了天一建设10万元,并让天一建设把钱转到山东飞越公司,出具有借据)。原告跟***沟通后知道是真实的,就同意了。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其都躲避不见。 被告均未答辩。 依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原告提交借据一份,显示“2014年6月16日,今借到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万元,借款日期2013年5月29号”,借款人处有被告***的签名和指印。 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显示2013年5月29日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山东飞越公司账户转账10万元。 2、2014年7月25日,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天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为**。 原告提交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13年5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转账10万元。 3、原告**(××)与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天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对***的债权1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16日),全部转让给原告**,**按照本协议直接向被告***主张债权。落款处有原告**的签名和天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 原告提交速递运单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 4、原告称,因为投标需要被告山东飞越公司和天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资质,被告山东飞越公司不接受个人交纳保证金,只接受公对公转账,因此原告将借给***的10万元转给天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天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转给被告山东飞越公司。2014年6月16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2015年10月份,原告与天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归还利息和本金。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转帐10万元,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天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当日将该款转给山东飞越公司,后于2014年6月16日,由被告***向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据,认可该10万元为被告***借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后天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已生效,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已经归还,应当偿还原告该借款。因此对于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应按原告诉求年利率6%,自债转通知邮寄之日即2015年11月17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转给被告山东飞越公司的款项是否为借款,没有山东飞越公司出具的证据及相关证明显示,无法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飞越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0%,自2015年11月17日起支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郭 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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