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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泰安市人民政府、泰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鲁09行初18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12月21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代理人***,山东法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安市擂鼓石大街西首泰安市政府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市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凛,泰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被告泰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泰安市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成富,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安全科科长。 被告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区政府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区长。 委托代理人**,***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岱岳区司法局行政复议应诉科科长。 第三人山东则悦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曲堤220线西侧蔬菜公司院内北侧东起第二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泰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第三人山东则悦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鲁09行初7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的起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2019)**终513号行终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凛,被告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毛成富,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是岱岳区粥店办事处高***村民,在***有口粮田约两亩,因政府修建学院工程需要从原告的口粮田通过,2017年村委多次找原告协商补偿的事情,因给原告的补偿标准过低没有谈拢。2017年11月16日有不明身份的人将原告口粮田里的168棵果树全部砍断,原告报警后警方已经介入调查,2018年4月4日下午,有第三人的三台挖掘机在原告口粮田内挖土,原告报警后得知第三人系受学院路工程指挥部委托进行的侵权行为,经原告向岱岳区政府申请信息公开,得知该指挥部是由住建局组建,住建局和指挥部是协作关系,共同对学院路的修建进行管理和指挥,原告认为,学院路工程指挥部的行政行为应由被告市政府负责。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市政府答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既无土地证,也没有土地承包合同,更无土地其他权利证明,不能证明其是该宗土地的使用人,我国土地管理法也无口粮田分配的相关规定,原告至今没有提供自己是权利人的任何书面证据,因此不具有原告的资格。二、被告市政府没有侵占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不成立。三。原告的(2019)鲁09刑终184号刑事裁定书已经查明,原告的损失和给原告的侵权是案外第三人造成的,原告已获得案外第三人的赔偿,并给案外第三人出具了谅解书,认可了侵权事实是由案外第三人造成的,与本机关无关。四、原告损失已经得到合理补偿,不得要求重复补偿。 被告住建局答辩称,同市政府代理人的意见。 被告区政府答辩称,答辩人未发布征收公告,亦未实施征收行为,未实施毁坏行为,其所谓损失与答辩人无关,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建设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已生效的(2019)鲁09刑终184号刑事裁定书已认定本案被诉强制行为系由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秦坤等人实施,并已判决其个人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本案原告的起诉与该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符,原告所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腾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苏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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