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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泰安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终19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7年12月21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安市擂鼓石大街西首泰安市政府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泰安市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区政府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区长。 委托代理人**,***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山东则悦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区曲堤220线西侧蔬菜公司院内北侧东起第二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泰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泰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第三人山东则悦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7月3日作出的(2020)鲁09行初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系岱岳区粥店办事处高***村民,在***有口粮田约两亩,因政府修建学院工程需要从原告的口粮田通过,2017年村委多次找原告协商补偿的事情,因给原告的补偿标准过低没有谈拢。2017年11月16日有不明身份的人将原告口粮田里的168棵果树全部砍断,原告报警后警方已经介入调查,2018年4月4日下午,有第三人的三台挖掘机在原告口粮田内挖土,原告报警后得知第三人系受学院路工程指挥部委托进行的侵权行为,经原告向岱岳区政府申请信息公开,得知该指挥部是由住建局组建,住建局和指挥部是协作关系,共同对学院路的修建进行管理和指挥,原告认为,学院路工程指挥部的行政行为应由被告市政府负责。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该院已生效的(2019)鲁09刑终184号刑事裁定书已认定本案被诉强制行为系由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秦坤等人实施,并已判决其个人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本案原告的起诉与该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符,原告所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裁定,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1.被上诉人住建局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认可住建局和原审第三人是招标人和中标人的关系,第三人的行为是受其委托,就算第一起2017年11月16日果树被砍断的事与三被上诉人无关,但住建局委托第三人实施了第二起侵害行为,一审裁定却只字不提,没有处理。2.原审法院庭审未开始进行举证质证,就当庭将原告的起诉驳回。而且,第一次庭审中,原、被告均向法庭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可法庭只调取了被告申请的证据,却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予以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且答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程序合法,不存在违反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市政府、住建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综合其起诉状内容以及庭审中的表述,主要是提出“1.确认被告填埋其口粮田的行政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毁坏其种植的果树等经济作物的行政行为违法”等诉讼请求,均是针对土地征收中的强制拆除、清理行为。一方面,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19)鲁09刑终184号刑事裁定书已认定本案毁坏果树等强制行为系由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秦坤等人实施,并已判决其个人承担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与该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确认填埋其口粮田等占地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2020)鲁09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已另案予以审理并作出判决,原审裁定未予审查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原审遗漏诉讼请求等上诉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许 琳 审判员  李 拙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