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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泰安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赔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7年12月21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安市擂鼓石大街西首泰安市政府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泰山大街3465号。 法定代表人***,区长。 委托代理人**,泰安市岱岳区司法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国晶,山东望***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则悦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区曲堤220线西侧蔬菜公司院内北侧东起第二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泰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泰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原审第三人山东则悦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的(2018)鲁09行赔初79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所涉争议形成过程如下:***系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高***村民,其称因政府修建学院工程,在未获得补偿的情况下,其口粮田里的果树被全部砍断,并有挖掘机在田内挖土。***还称系原审第三人建设公司受住建局组建的学院路工程指挥部的委托实施了侵权行为。***认为市政府作为学院路征地拆迁的征收主体、区政府作为拆迁责任主体、住建局作为具体参与者,应对行政强制行为负责,其遂于2018年7月18日以市政府、住建局、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三者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同时一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分别立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与(2018)鲁09行初79号***诉市政府、住建局、区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建设公司行政强制一案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因(2018)鲁09行初79号,原审法院已经以***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案亦应驳回***的起诉。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行政赔偿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主要理由如下:原审法院以***提起的(2018)鲁09行初79号行政强制一案被裁定驳回起诉为由,驳回了***本案起诉。对于(2018)鲁09行初79号案件,***已经提起上诉,因此本案一并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市政府、住建局、区政府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 本院另查明,对于***提起的确认市政府、住建局、区政府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一案,原审法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鲁09行初79号行政裁定,以***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由,对***的起诉予以驳回。***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2019)**终513号行政裁定,认为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市政府、住建局、区政府组织实施了砍除***果树的行为,并以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2018)鲁09行初79号行政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对该案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受害人申请行政赔偿必须以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本案中,***系以市政府、住建局、区政府为被告,在提起确认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之诉的同时一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提起的(2018)鲁09行初79号确认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一案已裁定驳回起诉,故亦裁定驳回***本案的起诉。鉴于原审法院据已作出本案裁判的(2018)鲁09行初79号行政裁定因认定事实不清已被撤销,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故本案原审法院驳回***的起诉缺乏前提和依据,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应对***的行政赔偿之诉应继续审理并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9行赔初79号行政赔偿裁定; 二、本案指令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  *** 审判员  韩 勇 审判员  陈 晖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