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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泰安市人民政府、泰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8)鲁09行赔初12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12月21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代理人***,山东法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安市擂鼓石大街西首泰安市政府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市长 委托代理人***,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告泰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泰安市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成富,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安全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区政府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区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泰山***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山东则悦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曲堤220线西侧蔬菜公司院内北侧东起第二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泰安岱岳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泰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泰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第三人山东则悦建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毛成富、***,第三人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是岱岳区粥店办事处高***村民,在***有口粮田约两亩,因政府修建学院工程需要从原告的口粮田通过,2017年村委多次找原告协商补偿的事情,因给原告的补偿标准过低没有谈拢。2017年11月16日有不明身份的人将原告口粮田里的168棵果树全部砍断,原告报警后警方已经介入调查,2018年4月4日下午,有第三人的三台挖掘机在原告口粮田内挖土,原告报警后得知第三人系受学院路工程指挥部委托进行的侵权行为,经原告向岱岳区政府申请信息公开,得知该指挥部是由住建局组建,住建局和指挥部是协作关系,共同对学院路的修建进行管理和指挥,原告认为,学院路工程指挥部的行政行为应由被告市政府负责。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果树损失169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市政府答辩称,市政府没有组织实施或参与任何砍伐原告果树的行为,也没有指派或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砍伐原告的果树。原告也未提供任何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果树系市政府所砍伐。市政府从未设立过学院路工程指挥部临时机构,原告所称该指挥部是由市政府组建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市政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市政府的起诉。 被告住建局答辩称,住建局未对原告果树进行砍伐,也从未委托、指示其他单位或个人砍伐原告果树。学院路工程由第三人中标施工,第三人是独立法人,如需承担责任,与住建局无关。第三人进场施工前,该宗土地已是净地,地上果树已经清理完毕,原告所诉果树被砍伐,与第三人无关。应驳回原告对住建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政府答辩称,答辩人未发布征收公告,亦未实施征收行为,未实施毁坏行为,其所谓损失与答辩人无关,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建设公司辩称,第三人不应作为行政诉讼的当事人,第三人是按照指挥部的要求进场施工整理路基,并未有其他违法行为,也未破坏原告果树。第三人有现场录像可以证明施工位置并无任何果树苗木,也不存在原告果树被破坏的情况。原告称其房屋玻璃瓦片损坏,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明显不一致。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且诉讼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与(2018)鲁09行初79号原告***诉被告市政府、住建局、区政府及第三人建设公司行政强制一案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因(2018)鲁09行初79号已经本院以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故本案亦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腾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