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聚隆建筑营造有限责任公司

张某某、南通某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324民初9090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住泗洪县。 被告:南通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被告:南通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南通某劳务有限公司、南通聚隆建筑营造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某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聚隆建筑营造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被告南通某劳务有限公司承建泗洪县御景天成小区地下车库的需要,原告为被告从事木工工程,工程结束后,直至2014年10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南通聚隆建筑营造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聚隆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中盟公司与聚隆公司之间系劳务发承包法律关系,就案涉“上海花园二期”项目,聚隆公司为总承包,被告中盟为劳务承包,聚隆公司与中盟公司案涉劳务的项目工程款纠纷已经由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在2023年1月4日做出终审判决,聚隆公司已履行终审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聚隆公司与被中盟公司就本案项目的涉及的所有款项已经结清(详见判决书);2、原告与中盟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由法院依法认定,但原告与聚隆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聚隆公司承担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是原告与中盟公司之间内部约定,结算单上无聚隆公司签字、盖章。聚隆公司确实曾为中盟公司代发部分农民工工资,因为该部分工资是实名制农民工工资,聚隆公司是按照政府部门监管要求,已经全部发放完毕,其他工人工资与聚隆公司无关的。即使欠付原告工资,欠付的金额也应计入聚隆公司与中盟公司的工程结算款中,而聚隆公司与中盟公司的就本案项目的工程款已经通过法院审理并履行完毕,故聚隆公司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驳回原告对聚隆的全部诉请。 被告南通某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算条一张。被告南通某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原告陈述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被告中盟公司承包江阴市上海花园二期1#、2#,3#、4#的二结构二结构及初装饰劳务,原告张某某所带班组为中盟公司在上述项目中提供钢筋劳务。2020年10月20日,张某某与中盟公司结算确认,原告班组剩余工资的95%即76423元由聚隆公司在春节前支付,剩余5%的工资2021年前付清,被告中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中盟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聚隆公司未在结算单上签字或盖章。后聚隆公司按照农民工实名制支付部分工资,尚欠13000元劳务费未支付。 另查明。2020年4月28日,聚隆公司与中盟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将江阴市上海花园二期1#、2#,3#、4#、B1及对应地下车库及人防图纸范围内二结构及初装饰劳务分包给中盟公司施工,后双方因中盟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发生争议,被告中盟公司将聚隆公司诉至江阴市人民法院,后经过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3年1月4作出(2022)苏02民终6442号民事判决:“……,二、南通聚隆聚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通某劳务有限公司56345.53元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及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带领的班组为被告中盟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对劳务款已经结算完毕,被告中盟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对虽然协议约定,该笔工资由聚隆公司代付,但在付款期间,聚隆公司与中盟公司因项目工程款纠纷产生诉讼纠纷,后经审理,双方已就项目工程款结算完毕。故本案劳务费应由中盟公司支付。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聚隆公司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某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劳务报酬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元,由被告南通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录二:督促履行告知书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移送)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可通过与承办法官沟通履行相关义务,或将相关履行款项汇款至法院账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