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782民初3231号
原告:谭园,男,1987年6月12日生,满族,无业,住辽宁省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英,女,1963年6月16日生,满族,农民,与原告系母子关系。住辽宁省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杰,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福兴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镇市广宁镇桥南委(南大街102国道570公里处路东)。
法定代表人:赵鸿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山,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4月5日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义县。
原告谭园与被告锦州福兴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英、刘玉杰,被告锦州福兴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钢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王宝山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北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劳人仲调字(2019)第142号仲裁裁决;2、依法改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北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与被告福兴钢构不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案涉工程为被告福兴钢构厂区的厂房拆除工程,被告福兴钢构将案涉工程中人工费部分非法发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原告与***为雇佣关系,故原告与被告福兴钢构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二、北镇市仲裁裁决认定***与被告福兴钢构存在简单的承揽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系无任何建设资质的自然人,实际施工人非***,施工中的大型设备均由福兴钢构提供;三、北镇市仲裁裁决原告与被告福兴钢构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福兴钢构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存在劳动报酬的劳动关系,且原告不受被告公司的管理,原告系受被告***的日常管理且劳动报酬亦由被告***支付。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2019年5月14日,原告曾向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的受伤后由被告***为其支出10余万元的医疗费等均为本案事实,该事实亦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同时,北镇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辩称,原告系由本人临时雇佣,被告福兴钢构没有提供任何设备,原告与被告福兴钢构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谭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福兴钢构与被告***于2019年3月签订施工合同,且原告系被告***招用的劳动人员,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即原告与被告福兴钢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福兴钢构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恰好证明被告***与被告福兴钢构之间存在承包承揽合同关系,且拆除房屋没有法律规定需要相关资质,个人承包符合本地区的惯例;经质证,被告***表示同意被告福兴钢构的质证意见。经审查,该《施工合同》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具有承揽性质且客观真实,应予确认。
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照片一张,证明被告福兴钢构为原告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原告发生意外后,被告福兴钢构经理张楠将保险合同及施工合同交给原告,并以公司名义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经质证,被告福兴钢构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本案被告***系自然人,故其以被告福兴钢构公司名义为原告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商业保险;经质证,被告***言明该保险费用系由其本人交付,保险公司表示在诉讼程序终结后按保险合同进行理赔。经审查,该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故不予确认。
3、北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劳人仲调字(2019)第14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该裁决书确认申请人谭园与被申请人锦州福兴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二被告对此无异议。经审查,该裁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
被告福兴钢构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原告在义县法院的民事起诉状、传票、民事裁定书、施工合同、在编人员工资表、出勤单,证明原告自认与被告***系雇佣关系,与被告福兴钢构不存在劳动关系。该施工合同亦证明二被告系承包承揽关系,且合同中约定被告***必须为员工投保意外伤害险。经质证,原告认为其在义县法院起诉的民事案件已经撤诉,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福兴钢构为原告投保意外伤害保险,能够证明原告在福兴钢构工作,其对被告***无任何主体用工资格,该保险合同的主体为福兴钢构与原告,且其对原告有用工主体资格,该事实与施工合同不符,应属合同条款的变更,亦即用工主体的变更;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北镇市人民医院患者费用明细汇总,证明为原告谭园支付医疗费11万余元。经质证,原告对其中的1万元持有异议;经质证,被告福兴钢构表示对此不知情,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的客观事实存在,应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3月16日,被告福兴钢构(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拆除福兴钢构南院东侧厂房,面积约为300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23元,工期约定为15天;乙方必须为员工上意外伤害保险,对未上保险的施工队,甲方不予使用,乙方必须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拆除,如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后果由乙方完全负责。2019年3月18日,被告***雇佣原告进入拆除厂房工地,并与原告口头约定每天工资200元。同日,被告***以被告福兴钢构的名义为原告等三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9年3月19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工作中从15米高的房顶摔下,造成身体多处损伤。意外发生,原告随即被送往北镇市人民医院诊治,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96753.61元及相关费用。原告于2019年12月向北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福兴钢构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2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北劳人仲调字(2019)第142号仲裁裁决:确认申请人谭园与被申请人锦州福兴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2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北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并确认原告与被告福兴钢构存在劳动关系,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其管理,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双方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福兴钢构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为拆除旧厂房,约定工期仅为15天,且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关系,故该合同具有承揽关系性质。经查,原告的工作系由被告***安排,在工作中受被告***管理、指挥,且工资亦由被告***发放,故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关于原告诉求的与被告福兴钢构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福兴钢构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不受被告福兴钢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不享有被告福兴钢构的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同时,被告福兴钢构亦未就厂房拆除与原告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也未直接招用原告和向其支付过报酬。虽被告福兴公司将拆除工程发包给无任何资质的被告***,但并不必然导致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与被告福兴钢构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据此,原告要求撤销北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谭园与被告锦州福兴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谭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刘芳
人民陪审员 季楠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夏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