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791民初36号
原告:锦州福兴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镇市广宁镇桥南委(南大街102国道570公里处路东)。
法定代表人:赵鸿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系北镇市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锦州康达沥青厂,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重庆路七段71号(凌河新区百股村)。
法定代表人:张玉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宏,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锦州福兴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锦州康达沥青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锦州康达沥青厂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锦州福兴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锦州康达沥青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38元(已预收4138元)由原告锦州福兴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耿丹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