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346南通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天舒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02民初346号
原告:南通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陈国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男,1961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剑林,男,1971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
被告:江苏天舒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天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巍,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与被告江苏天舒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陆剑林,被告天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9536.5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南通市人民中路《旧房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如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也实际使用。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双方现场确认的工程量向被告提供工程造价结算书,工程结算造价1009536.58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7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9536.5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结清工程结算款,但未果。
被告天舒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双方之间所签的合同及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报价汇总表,能够确认双方对于案涉工程总价70万元这个固定价,并且被告已支付了70万元,已付清所有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人民商场外墙装潢结算书、人民商场外墙装潢结算、照片、录像。上述证据已经被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天舒公司因外墙及屋面需要维修,召集几家施工单位报价。2015年8月15日,乙方(天正公司)代表陆剑林向天舒公司递交了一份外墙即屋面维修报价汇总表,总合计为706000元。最终经协商确定总价为70万元,陆剑林在报价汇总表上签署:“经双方协商,总价应为柒拾万元整”。甲方(天舒公司)代表张炎明在报价汇总表上签字确认。
天舒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天正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天舒公司将人民中路168、170、172、176号旧房改造工程交天正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清单中的所有项目。合同工期2015年8月15日至11月15日。合同价款70.6万元(包工包料)。合同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按实结算方式确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含的风险范围:风险范围内施工单位在投标时予以考虑,其后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影响造价决算时不做任何调整。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1)双方认可的设计变更(2)发包方和监理方认可的签证。合同26条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乙方进场甲方付总工程款10%,墙面清理结束付20%,粉刷一半付工程款20%,外墙涂料结束付总工程款20%,脚手架拆除付至总造价90%,余10%2016年年前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天正公司按约完成了维修工程。天舒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0万元。此后,天正公司制作了总价款为1009536.58元的结算书交给天舒公司。因天舒公司未予确认,天正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天舒公司与天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合同价款的结算。从工程的报价及签订过程、合同条款可以确定,该合同为固定总价的合同,价格应为合同确定的706000元,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双方认可的设计变更或发包方和监理方认可的签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定案涉工程未发生设计变更或签证,因此工程结算价与合同价一致,为706000元。天舒公司已付70万元,尚应支付6000元,其逾期付款应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天舒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通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通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0元(己减半),由原告南通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25元,被告江苏天舒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信息: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判员  余雪松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凤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