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中民终字第00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永怡路南侧民安花苑18号楼。
法定代表人沈永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斌,系南通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南通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斌,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1日,天正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天正公司将其承建的秦灶民安二期C标段31、32、33、34、53(北段)号楼的土建、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由***承包。此后,***聘请***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管理。2010年10月26日,***出具结欠管理人员工资明细,包括***、钱霖霖等7人工资合计220920元。因***一直未能给付工资,***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立即给付拖欠工资16000元,天正公司与***互负连带责任。
另查明,钱霖霖等四人为上述工资款事宜,于2011年10月诉至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1)港民初字第0830号民事判决,判决***给付上述所欠工资款,天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且已执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受***聘用,经结算由***出具管理人员工资明细,该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互相印证,足以认定***结欠***工资16000元的事实,该款***应立即给付。根据生效判决,天正公司与***属于挂靠关系。因天正公司违法将其所承建的部分工程违法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应对***拖欠工资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16000元;二、天正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0元,由***、天正公司负担。
宣判后,天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于2010年10月26日出具结欠管理人员工资明细中包括***,但其在2011年10月钱霖霖等四人为了工资事宜诉至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时没有起诉,足以认定***已经获取工资。2、2013年元月10日***以56000元虚假工资结算单诉至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年12月4日因自知伪造证据理亏撤诉。其行为足以认定***已经获得所有工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天正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根据,***系挂靠上诉人,上诉人负有完全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挂靠天正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因天正公司将其所承建的部分工程违法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中“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天正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对***主张的工资欠款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天正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主张的工资欠款已经得到偿付,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上诉人天正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昌东
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
代理审判员 高 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新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