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6929南通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南通玺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612民初6929号

原告:南通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永怡路南侧民安花苑**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职员。

被告:**,男。

被告:南通玺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中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南通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与被告**、被告南通玺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禄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

原告天正公司诉称:原告承接了南通中集酸洗房改造工程项目,将劳务分包给被告玺禄公司,被告**为被告玺禄公司在该项目中的管理负责人。2019年10月21日,被告玺禄公司聘请的何永发生人身损害。被告**于2020年1月15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事故的医疗费和后续相关费用均由其承担,与原告无关。2020年5月27,被告玺禄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何永由被告**招聘,与原告无劳动关系。因被告**、被告玺禄公司没有积极赔付何永医疗费用等,何永诉至法院。基于被告**、被告玺禄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的前提下,原告配合签署了《协议书》、《民事调解书》。后被告**、被告玺禄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以履行民事调解书项下第一笔付款,并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对《协议》约定的义务、何永伤害赔偿[包括但不限于(2020)苏0611民初1475号《民事调解书》;含如有原告支付或承択部分]、原告与**在《民事调解书》中支付或承担部分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被告玺禄公司未履行《民事调解书》,原告被法院强制执行141.64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于2020年7月30日签订的《协议》证明,双方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执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协议签订地的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应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