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482执1239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沈永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超,男,1978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
被执行人常州金坛鼎昕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法定代表人王韦群,该公司总经理。
南通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金坛鼎昕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坛朱民初字第007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定:1、被告常州金坛鼎昕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5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工程款人民币2340000元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人民币106986.08元;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人民币35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驳回原告南通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4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147元,由原告南通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71元,被告常州金坛鼎昕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9176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逾期常州金坛鼎昕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南通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常州金坛鼎
昕食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和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执行中查明:1、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已冻结,实际控制79.19元;2、被执行人无车辆;3、被执行人已限制工商变更,已不经营,债务较多,已加入失信人和限制高消费,法定代表人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4、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含附属设施和构筑物等)评估价值为4723.8505万元,拍卖价为3722.7万元,土地过户的税款为2572809.99元,余款为34654190.01元;5、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王韦群于2018年5月1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无期徒刑,并同时判处地号为坛国用(2014)第12413号和坛国用(2014)第1641号,使用权人为鼎昕食品有限公司的土地二宗(均为轮候查封)的资产依法退赔鄂尔多斯市农村商业银行等;5、王韦群二审维持原判,该刑事判决书已生效,被执行人的债务较多(含诉讼保全的款项),下一步需沟通、协商制作分配方案,暂不能分配拍卖款。2017年4月28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根据被执行人的不履行情况,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对其进行信用惩戒。2019年8月6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认可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南通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被执行人金坛鼎昕食品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拍卖款暂不能分配),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坛朱民初字第007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莘 祥
审判员 王先彪
审判员 史春海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臧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