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玺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7民初25157号
原告:南通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永怡路南侧民安花苑18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国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姣姣,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被告:南通玺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青年中路77-1号。
法定代表人:陶连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南通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南通玺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姣姣,被告**、被告南通玺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100,000元及利息(自被法院强制执行之日起按同期LPR计算至全部偿还止)。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接了南通中集酸洗房改造工程项目,将劳务分包给被告玺禄公司,被告**为被告玺禄公司在南通中集酸洗房改造工程项目中的管理负责人。2019年10月21日下午17时,被告玺禄公司聘请的何某1发生人身损害。被告**在2020年1月15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事故的医疗费和后续相关费用均由其承担,与原告无关。2020年5月27日,被告玺禄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何某1由被告**招聘,与原告无劳动关系。因被告**、被告玺禄公司没有积极赔付何某1医疗费等费用,被何某1诉至法院,基于被告**、被告玺禄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的前提下,原告配合签署了《协议书》、《民事调解书》。在签署《协议书》、《民事调解书》后,被告**、被告玺禄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履行《民事调解书》项下第一笔付款,并同时对协议义务、何某1伤害赔偿〔包括但不限于(2020)苏0611民初1475号《民事调解书》;含如有原告支付或承担部分〕、原告与**就《民事调解书》中支付或承担部分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被告玺禄公司不履行《民事调解书》,原告被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请。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借款本金,从2020年7月31日起至两被告实际连带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均予认可。
被告玺禄公司辩称,涉案借款协议上虽然加盖了被告玺禄公司的公章,但该公章是被告**私自加盖的,并没有经过被告玺禄公司法定代表人陶连芬的授权,故该笔借款与被告玺禄公司无关,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尚某与何某1系夫妻关系,2019年10月21日17时左右,何某1在为原告承包的南通XX有限公司标罐酸洗房修改项目时发生工程安全事故,何某1遭受严重人身损害。
2020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兹有本人承接签订南通XX有限公司酸洗房改造工程中于2019年10月21日发生的安全事故本人承诺该事故的医疗费和后续的相关费用均由本人承担负责,与公司无关。并积极维护好公司的形象避免造成负面影响。特此承诺!”
2020年5月27日,原告和被告玺禄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南通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南通中集酸洗房改造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南通玺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查伤员何某1(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是由南通玺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招聘,管理,与南通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发包方落款处盖有原告公章,劳务分包落款处盖有被告玺禄公司公章。
2020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作为甲方,案外人尚某、李某、何某2、何某3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就何某1遭受的人身损害达成了一致赔偿意见。
2020年7月21日,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协议书作出(2020)苏0611民初147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如下“一、**、南通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何某1200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0万元,剩余的140万元,约定于2020年7月30日之前支付10万元……;2021年7月30日之前支付20万元(该款直接汇至尚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内,开户行:开封中心支行,账号:……);二、**、南通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若有任一期未能按约足额支付,剩余未付款项视为全部到期,何某1有权按照150万元,扣除已经按照本协议履行的款项外,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
2020年7月30日,南通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南通玺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100,000元。第二条借款用途:支付何某1赔偿款。第三条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付款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四条借款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第五条还款方式:乙方最晚应于2021年7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部分按本协议第三条约定方式返还。第六条双方权利义务1.甲方应于2020年7月30日前一次性转账给何某1的妻子尚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视同甲方借款给乙方,乙方应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及还款方式返还本金及利息。第七条违约责任:乙方逾期返还本息的,另行按应返还部分的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第八条争议解决方式……第九条……2.乙方对本协议约定的义务、乙方就何某1伤害赔偿〔包括但不限于(2020)苏0611民初1475号民事调解书:含如有甲方支付或承担部分〕、乙方就甲方与**于2020年7月21日的协议中支付或承担部分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该协议甲方落款处加盖原告公章,乙方落款处为**签名及被告玺禄公司公章。
2020年7月30日,原告依约向案外人尚某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用途载明为“支付〔2020苏0611民初1475号〕何某1赔偿款”。
以上事实由承诺书、民事调解书、情况说明、协议、付款回单、协议书、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由于在涉案协议的落款处加盖有被告玺禄公司的公章,故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有真实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向两被告支付了借款,然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向原告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南通玺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通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被告南通玺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天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两被告实际连带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倪 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钱心怡
书 记 员  陈智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