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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81民初3050号
原告:曲阜市信合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曲阜市裕隆路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169524504R。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阜小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曲阜市防山镇齐***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曲阜市防山镇齐***村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881ME04655031。
原告曲阜市信合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曲阜市防山镇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阜市信合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阜市防山镇齐***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阜市信合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和发票税等共计102710.49元;2、诉讼费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日,原告承包了被告的文化广场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包含排水、绿化、舞台、围墙、路面、**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两月内完成,合同价款34万元,工程发生变更,以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后经山***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工程结算值为510653.69元,期间支付了426000元,下欠84653.69元未付,期间多次逾期付款,双方还约定发票税15319元由被告承担,三项合计102710.4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曲阜市防山镇齐***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日,由原告(乙方)作为承包方与被告(甲方)作为发包方,双方签订了《齐***文化广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曲阜市防山镇齐***文化广场建设工程,施工范围为排水、绿化、舞台、围墙、路面、**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两月内完成,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4万元(叁拾肆万圆整),工程发生变更,以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6次,按以下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五天内,拨合同总价款的10%,金额3.4万元,竣工验收结束五天内,拨合同总价款的10%,金额3.4万元,2019年8月30日前,拨合同总价款的20%,金额6.8万元,2020年1月23日前,拨合同总价款的20%,金额6.8万元,2020年中秋节前,拨合同总价款的20%,金额6.8万元,2021年2月10日前,结清尾款(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合同还约定了有关安全生产、争议或纠纷处理等事项。
另查明,2019年12月14日经山***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工程结算值为510653.69元,原、被告对该审定结算值予以**确认。
再查明,2019年4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000元,2019年8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000元,2019年8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8000元,2020年7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020年7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021年1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2021年2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合计为426000元,尚欠原告84653.69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齐***文化广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工程款数额,双方对山***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工程结算值510653.69元均**确认,故工程款总额为510653.69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426000元,故被告下欠工程款数额为84653.69元(510653.69元-426000元=84653.69)。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时间、金额为合同签订后五天内即2019年3月7日34000元,被告于2019年4月6日支付34000元,故第一笔工程款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7日起至2019年4月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同约定第二次支付工程款时间、数额为竣工验收结束五天内,被告于2019年8月6日支付34000元,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工程竣工时间,故对该笔工程款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第三次支付工程款时间、数额为2019年8月30日前68000元,被告于2019年8月6日支付68000元,不存在逾期支付问题,故对该笔工程款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第四次支付工程款时间、金额为2020年1月23日前68000元,被告于2020年7月28日支付100000元,故该笔工程款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同约定第五次支付工程款时间、金额为2020年中秋节前即2020年10月1日前68000元,被告于2020年7月28日支付100000元,不存在逾期支付问题,故对该笔工程款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第六次支付工程款时间为2021年2月10日前结清尾款(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被告于2021年1月8日支付40000元,于2021年2月3日支付50000元,截至2021年2月3日被告支付工程款数额合计为426000元,下欠数额为84653.69,故在2021年2月10日,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数额为84653.69元,故第六笔工程款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4653.6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工程欠款结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的发票税15319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曲阜市防山镇齐***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部分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阜市防山镇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曲阜市信合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欠款84653.6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3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7日起至2019年4月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6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4653.6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工程欠款结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曲阜市信合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被告曲阜市防山镇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婷
书 记 员 闫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