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阜市信合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曲阜市信合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商终字第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阜市信合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孔令兵,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曲阜市信合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曲阜市人民法院(2013)曲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被告曲阜市信合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装饰曲阜市人民医院病房时购买原告**瓷砖一批,具体是60×60的地面砖5040块,30×45的墙面砖14000块,30×30的卫生间地面砖720块,依据2010年8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出具的瓷砖价格60×60每块18元,30×45的瓷砖每块4元,30×30的瓷砖每块2.7元,以上计款148664元,后被告先后付款80000元,剩余68664元,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此,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8664元并支付滞纳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曲阜市信合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瓷砖款6866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滞纳金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曲阜市信合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的瓷砖是原告**强行多拉并放到施工工地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判决:一、由被告曲阜市信合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86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曲阜市信合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的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1、上诉人在2010年8月为曲阜市人民医院装修病房时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瓷砖,并且约定了所需要瓷砖的数量、型号、价格。被上诉人为了计算运输成本,筹齐一整车货物,其运到工地的瓷砖多出了双方的约定数额,被上诉人强行将多余的瓷砖卸在医院,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协调未果,施工完毕后因医院急需使用病房,上诉人被迫将多余的瓷砖租车雇人装卸转运回上诉人仓库为其代为保管至今。2、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8月8日的一张并没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署名的凭证,予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瓷砖的型号与价格,该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该证据实为曲阜市人民医院与上诉人双方约定的瓷砖数额与价格,不知为何被上诉人取得该单据,相反通过该单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瓷砖明显多于了该单据要求的数额,且上诉人为曲阜市人民医院的瓷砖报价即为该单据上的价格,上诉人不可能在没有利润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购买瓷砖,由此更能说明该单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3、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2010年8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仅能证实收到被上诉人的瓷砖数额,并不能证实该数额即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约定的所需瓷砖数额,且该证明中的瓷砖数额与2010年8月8日的单据上的瓷砖数额存在明显的差距,一审法院同时认可该两份证据,明显存在自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包括货物的数量、价格均有约定,已经实际交付给上诉人,原审被告以原审原告强行卸下瓷砖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将货物运到原审被告工地,是原审原告的主要义务,与运输成本没有关系,与筹齐一批货物也没有关系,是要看约定的数量是多少,而不是看运输成本与这个没有关系,另外如果原审被告认为原审原告交付的货物多余双方之间的约定,当时就应当将货物退回,直到原审原告提起诉讼以后,原审被告才提出来货物多余双方的约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与人民医院约定的数量、价格来抗辩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货物,不可能用原价来交付给人民医院,承揽合同的装饰包括材料费、人工费等,上诉人在装饰合同中的利润不体现瓷砖的价格,上诉人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曲阜市信合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上诉人曲阜市信合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瓷砖是被上诉人**强行多拉并放到施工工地和转运瓷砖为被上诉人代为保管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曲阜市信合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被上诉人**瓷砖的数量由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到瓷砖的型号和数量的证明予以证实;关于上诉人曲阜市信合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被上诉人**瓷砖的价格由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价格证明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剩余货款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上诉人曲阜市信合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