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南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润德集团有限公司、大连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执异1238号
案外人:东南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交通北路6588号。
法定代表人:秦健聪,董事长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润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新春街27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辽宁景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玲,辽宁景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七七街48号1单元2层A号。
法定代表人:刘淑霞,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润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鸿远佳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公司)、大连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惠公司)、大连澳南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南公司)、大连正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刚公司)、大连君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公司)、焦正刚、刘淑霞、郭海丽、李士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东南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对本院执行大连市中山区清溪南街秀月嘉园5#2-1-1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东南公司称,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为:2016年1月25日,东南公司与中惠公司签订《房屋抵款协议书》,中惠公司将案涉房屋抵作电梯工程款1736586元。东南公司已经实际装修并占有使用至今。中惠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导致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
本院查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鸿远公司、中惠公司、澳南公司、正刚公司、君安公司、焦正刚、刘淑霞、郭海丽、李士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2020)辽02民初30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鸿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商银行贷款本金96700000元及截至2020年3月3日止的利息2887436.45元、复利27731.44元,及自2020年3月4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的利息、复利【分别按照编号为0340000007-2019年(沙河)字0007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的计算标准计算】,以及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分别按照编号为0340000007-2019年9(沙河)字0007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的计算标准计算】;二、原告工商银行对被告中惠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抵押房产明细表附后)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澳南公司、被告正刚公司、被告君安公司、被告焦正刚、被告刘淑霞、被告郭海丽、被告李士峰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鸿远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鸿远公司追偿;四、驳回工商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作出(2020)辽02执保158号民事裁定,查封案涉房屋。查封期限自2020年5月22日至2023年5月21日。
另查,上述判决生效后,润德公司依据工商银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协议》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与润德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及相关公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润德公司为申请执行人立(2021)辽02执1998号执行案件。2021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21)辽02执1998号《公告》,载明:本院拟对被执行人中惠公司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清溪南街的62套不动产(注:不动产的抵押登记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含案涉房屋)采取评估、拍卖的强制执行措施。
在本院审查期间,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中惠公司与东南公司签订的《房屋抵款协议书》一份(无签订日期),约定东南公司承揽的润泰房地产、澳南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电梯工程,截止2015年12月30日前所有甲方(润泰、澳南)未付设备、工程款以中惠公司开发的案涉房屋抵付,总价为1736586元,电梯设备、工程款以最终款决算为准。2、东南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缴纳案涉房屋物业服务费的《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该规定来看,原则上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况,即“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即如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申请执行人即使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也不能对抗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即属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从价值衡量来看,房屋购买者的居住权与抵押权相比,居住权具有优先性。
本案中,案外人东南公司以抵债协议书为据主张阻却法院的执行行为,而抵债协议仅能产生债法上的效力,其目的是为了消灭金钱债,不应优先于另一金钱债权的实现。抵债标的物的受让人亦不应适用于房屋消费者居住权的保护范围。故案外人东南公司所提异议,不足以排除本案执行,对其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南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吕风波
审判员  景梦婵
审判员  吕 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