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南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东南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02民初11359号 原告:东南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经济开发区交通北路658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爱华街13号7层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南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前,原告东南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相关电梯设备供货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东南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园二期工程”提供电梯设备及安装服务。该系列协议签订后,原告如期、如数的完成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 2016年1月25日,被告为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与原告签订《抵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桃仙街101号2**26层2号房屋也即***园二期1-2-26-2号房屋抵顶部分欠付工程款。 2016年9月20日,为进一步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及上述《抵房协议》约定的义务,原、被告共同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作为出卖人向原告出售前述大连市中山区桃仙街101号2**26层2号房屋,被告并向原告开具了购房款收款发票。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反复催告被告履行过户登记义务,但被告均未履行。据此原告已经完整的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并未按照前述《抵房协议》的约定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亦违背了其在履行债务过程中对原告作出的承诺。故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本金3,055,553元及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3,055,553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55,553元为基数,按照、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款项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8月1日为979,317.47元)。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战略框架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园二期工程”提供电梯设备及安装服务。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 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桃仙街101号2**26层2号房屋即***园二期1-2-26-2号房屋抵顶部分欠付工程款。 2016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及大连澳南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又分别签订了两份《抵房协议》。其中,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双方确认被告以其所有的***园二期1-2-26-2房屋向原告抵顶部分工程款1,688,410元。另因该房屋价值1,824,647元,剩余差价136,237元由大连澳南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部分补足。原告、被告及大连澳南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抵房协议》对上述事项进行了进一步确认及说明。各方确认被告欠付原告部分电梯工程款1688410元。 原告与被告的关联企业大连中惠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房屋抵款协议书》,约定合同双方确认因承揽建设“***园”、“秀月嘉园”(明秀二期)项目,被告及大连澳南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分别欠付原告电梯工程款。该协议书第一款确认,中惠房地产以其所有的“秀月嘉园5#2-1-1”房屋抵顶1736586元工程款,其中涉及本案被告部分为857236元。同时,该协议书确认中惠房地产、润泰公司、澳南房屋系同一旗下公司,具有同等抵房、债权、债务关系。2018年2月25日,原告、被告及中惠房地产共同签订一份《抵房协议》,三方进一步确认了前述以物抵债的约定。 为履行前述《抵房协议》内容,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桃仙街101号2**26层2号房屋也即前述***园二期1-2-26-2房屋以1824647元的价格抵顶欠付原告东南电梯的部分电梯工程款。后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及发票。 原告与中惠房地产于2018年2月2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前述秀月嘉园5#2-1-1”房屋以1736586的价格抵顶欠付原告东南电梯的部分电梯工程款。后中惠房地产向原告东南电梯开具了购房发票。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电梯设备战略框架协议》、《抵房协议》、《房屋抵款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专用收款收据》、《大连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战略框架协议》、《抵房协议》、《房屋抵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抵房协议》、《房屋抵款协议书》确定了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原告据此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东南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55,553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3,055,553元款项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3,055,5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第一、二项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79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退回原告390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王 松 人民陪审员  郭 燕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