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民辖终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海恒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京泰路街道兴泰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益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江泰金属材料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月城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江晓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泰兴市宏昌金属压延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珊瑚镇八户村。
法定代表人:蔡维林。
上诉人江苏海恒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江泰金属材料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泰公司)及原审被告泰兴市宏昌金属压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1民初184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查明,江泰公司向该院诉称海恒公司电话联系其公司采购钢材由海恒公司与宏昌公司共同使用,其公司按海恒公司指示将钢材送至宏昌公司,由宏昌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现海恒公司、宏昌公司均不予履行付款义务。江泰公司向该院提供日期分别为2017年12月28日、30日、31日的销售合同三份,购货单位书写为“江苏海恒机械”,销售合同载明: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异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调解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江阴)人民法院起诉。江泰公司诉称签收人员为宏昌公司工作人员。江泰公司于2020年2月19日诉至该院要求海恒公司、宏昌公司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应从其约定。本案中,江泰公司提供的宏昌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江泰公司销售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发生诉讼的,向江阴市人民法院起诉,约定明确,合法有效。现江泰公司要求海恒公司、宏昌公司支付货款。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海恒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对其异议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海恒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海恒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案涉钢材,江泰公司与其公司之间既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口头买卖合同,本案不属于江泰公司与其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如果认为宏昌公司是合同相对方,那么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后应裁定驳回江泰公司对其公司的起诉,如果认为其公司是合同相对方,那么本案应移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3、江泰公司提供的三张销售合同性质是送货单且系格式文本,江泰公司送货,由宏昌公司人员签收,实际交货地点在泰兴宏昌公司。销售合同购方处签名人员不是其公司委托或者指定人员,购货单位一栏名称不全,也不能确定是其公司。其公司没有到江泰钢材交易中心提取案涉钢材。江泰公司诉称的宏昌公司签收人员身份不明,故不能凭以上证据确定管辖;4、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公司及宏昌公司住所地均在泰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江泰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江泰公司向法院提供带有送货性质的三张销售合同,其公司诉称合同中“购方代表签名处”的签名应确认为宏昌公司人员签收收货,对此在江泰公司起诉后宏昌公司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对该销售合同中管辖的约定应视为当事人达成了由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合意。因销售合同载明: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异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调解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江阴)人民法院起诉,故该约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至于海恒公司认为其不是合同相对方,应驳回江泰公司对其起诉的主张,应在案件的实体审理中审查处理。综上,海恒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飒
审判员 朱 健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