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22民初4147号
原告:河南屹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官渡大街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海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卫强,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牟县万滩镇卫生院,住所地:中牟县万滩镇万滩村。
法定代表人:聂松杰,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梁彦林,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屹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牟县万滩镇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屹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卫强及被告中牟县万滩镇卫生院委托代理人梁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屹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4215.3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定52704.18元、违约金(按月息1.2%计算)暂定102008.09元。
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6日,被告将其建设的万滩镇卫生院病房楼工程的附属卫生间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照建设单位要求按期按质完成了工程任务,并经验收后交付使用,而被告除分期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下欠工程款至今未能付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主要证明:原告承包了厕所三层工程建设,工程总造价为274215.31元;
补充协议一份,主要证明: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
3、2011年9月25日原告出具的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一份,主要证明:工程款为274215.31元;
4、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2011年9月25日工程决算书经院委会认真讨论,认为其事实清楚,严格按照市场价格进行决算,向局领导汇报后同意最终决算,医院将按最终决算付款。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的工程款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应为40504.54元。工程造价总款274215.31元,被告已经支付22万元,因质量问题扣除原告质保金13710.77元。
二、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52704.18元。因被告单位财务属收支两线,支付工程款需先向中牟县财政局申请审批,到款时间较长,被告说明后当时原告也给予理解。同时,卫生间建成后一直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经常联系原告带派人维修。因此原告及被告并没有约定延迟支付工程款欠款的利息问题。
三、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102008.09元违约金。
1、被告无违约行为。因为,支付工程款系被告申请后由财政审批,有一个时间过程。分期及延迟支付工程款系政策因素影响,并非被告单位主观故意拖延造成的。
2、双方协议书并未约定延迟支付工程款的罚息和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依据且明显过高。
综上,被告主观上没有拖欠工程款的过错更谈不上故意拖欠;并且工程款所剩不多,没有给原告造成太大的损失。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主要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医院病房楼造价总额274215.31元,其中包括保留的质保金5%为13710.77元,同时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延迟支付工程款的罚息和违约金等内容;
2、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2份,主要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2万元,余额为54215.31元,证明原告诉讼请求工程欠款数额不属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开庭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由原告承建被告院内厕所三层,工程总造价274215.31元,付款方式为工程主体结束付款20%,验收合格后付款50%,2011年底付款25%,剩余5%为质保金,一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时付清。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已投入使用。2011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决算书》。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9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2万元,2015年10月7日给付工程款10万元,合计22万元,下余工程款54215.31元。因该工程和河南豫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病房楼工程实际施工人同为一人,被告与豫达公司就下余工程款给付及违约金计算签订《补充协议》时,把本案工程也包含在内,约定自2012年7月1日起违约金按月息1.2%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余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形成纠纷。
另查明,该厕所存在屋顶渗漏问题,经过实际施工人维修后,渗漏问题没有彻底解决。
本院认为:《补充协议》虽没有原告盖章,但实际施工日参与签署,内容包括本案工程在内,应当认定属于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给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付下余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原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虽经维修没有彻底解决,被告要求扣除质保金,其抗辩理由应予支持,扣除后下余工程款为40504.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牟县万滩镇卫生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屹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余工程款四万零五百零四元五角四分,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1日起每月百分之一点二的违约金。
二、被告中牟县万滩镇卫生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屹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十二万元工程款自2012年7月1日起每月百分之一点二的违约金,分段计算后合计为九万二千三百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八十四元,减半收取二千五百九十二元,原告负担一千二百九十二元,被告负担一千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国宪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娇娇